(2015)大竹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88年7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于2015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已分居近2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某甲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不务正业,在外找女人,致双方现分居已1年,被告要求:1、婚生子陈某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原告应分给被告应得财产300000元;3、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1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同意上述要求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9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庙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分居已达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子陈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因产生矛盾现分居已达一年,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登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