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翟红梅与张玉宝、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72号原告:翟红梅,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致敦,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玉宝,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01241548(1-1)。法定代表人:孙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査小利,该公司员工。原告翟红梅诉被告张玉宝、被告芜湖县安泰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致敦,被告张玉宝、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红梅诉称:2015年3月8日17时50分,张玉宝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新都小区路段处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其车辆右侧与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翟红梅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派”二轮电动车上司乘人员翟红梅、翟小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红梅、翟小芬无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翟红梅被送往芜湖县医院接受治疗,于次日转院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出院,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75080.85元。翟红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686.85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翟红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工作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三、芜湖市职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四、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五、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六、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八、施救费、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施救费和维修费;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十、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用以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玉宝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都没有意见;我前期为原告一共垫付了4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玉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维修费和施救费共42500元;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安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而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泰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电动车,后座带了一个成年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也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我公司同意以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定损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450元。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8日17时50分,张玉宝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新都小区路段处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其车辆右侧与沿迎宾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翟红梅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派”二轮电动车上司乘人员翟红梅、翟小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红梅、翟小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红梅即被送往芜湖县医院接受治疗,于次日转院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出院,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出院,前后共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75080.85元。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后叉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上止点撕脱;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时医嘱:休息六个月,加强左膝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一周、2周,三个月,六个月门诊就诊复查(每周四);内固定物视愈合情况二次取出;不适随诊。2015年9月7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翟红梅伤残等级为九级,评定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2000元,评定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安泰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玉宝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维修费、施救费等合计4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翟红梅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75080.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50元;三、二次手术费:根据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12000元;四、营养费:评定营养期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800元;五、护理费:评定护理期90日,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000元;六、误工费:翟红梅在企业打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结合其年龄以及本地区相关行业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根据评定的休息期180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8000元;七、精神抚慰金:由于本起事故翟红梅构成伤残九级,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八、财产损失:维修、施救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550元,对于衣物损失,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九、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2200元;十、残疾赔偿金:翟红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十一、交通费:根据翟红梅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元。翟红梅的损失共计232736.85元由于皖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被告张玉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翟红梅上述损失全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前期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翟红梅222736.85元。鉴于被告张玉宝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维修费和施救费合计425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原告翟红梅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红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736.85元(原告翟红梅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玉宝垫付款4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翟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5元(已由原告翟红梅预交),由被告张玉宝承担10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第八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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