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蒋辉与王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王新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蒋辉。委托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峰。原告蒋辉诉被告王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田鑫驾驶原告蒋辉所拥有的豫P×××××号车沿西华县展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新峰驾驶的豫P×××××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王新峰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623元。3、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3940元。被告王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新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新峰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城展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城展辉路中原集贸市场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田鑫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夏子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蒋辉所有。2014年8月12日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P×××××号轿车车辆损失为5623元。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394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峰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豫P×××××号小型轿车车损5623元;2、拖车费、停车费3940元。以上共计9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辉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9563元。二、驳回原告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