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赵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赵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号。负责人逄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诉被告赵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建波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的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建波发放全部贷款88万元。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70832.27元、利息34637.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832.27元元及利息34637.68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8万元整,用于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46万元,被告未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70832.27元、逾期利息34637.6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70832.27元、逾期利息34637.6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870832.27元及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34637.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两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被告赵建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二手贷564号)的履行;二、被告赵建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832.27元;三、被告赵建波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借款欠息34637.68元;四、被告赵建波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上述二至四项中被告赵建波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对被告赵建波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8450元(含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