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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黎春辉与朱飞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春辉,朱飞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黎春辉。被执行人朱飞鸣,居民。黎春辉与朱飞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黎春辉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飞鸣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朱飞鸣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区江滨路20幢304室房屋和江山市区城中路10-5、10-6、10-7号店面均在银行设定抵押贷款,且已经在依法处置中。被执行人朱飞鸣在浙江省江山市烟草专卖局的工资、津贴等收入本院已经依法予以冻结,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黎春辉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朱飞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1432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毛卓渊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