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奥园分公司与苗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奥园分公司,苗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696号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奥园分公司,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奥园街6-1号。法定代表人魏增禄,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女,汉族,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奥园分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被告苗地,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未到庭)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奥园分公司与被告苗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岩峰主审,人民陪审员祝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地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沈阳奥林匹克花园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自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欠交物业费29,220元。其间原告曾多次催缴,但被告拒绝交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29,220元,并支付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奥园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业主资料卡、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临时公约、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2004年9月23日苗地与沈阳奥林匹克花园签订物业管理临时公约,约定物业费缴费时间是每季度前五日,交费标准为每平每月1.8元。2013年3月13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陈跃东,被告苗地已缴纳物业费至2007年3月31日。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沈阳奥林匹克花园一、二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移交的通知照片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物业移交书各两份,可证明前期物业管理经过两次转移,相关管理业务均以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依法获得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资格,有权对前期物业费进行催交。证据三、缴费通知公告照片九张,可证明物业公司向被告追缴物业费的情况,但被告一直未缴。证据四,(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388号,(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类案件已经经过市、区两级法院的处理,并确认我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我公司具有催缴物业费的资格。证据五,(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催缴物业费,当时因未能与苗地取得联系,想通过新业主联系苗地,暂时撤回起诉。被告苗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地为沈阳市浑南区奥园街奥林匹克花园小区x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47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207.71平方米、地下面积39.29平方米)。2004年9月23日沈阳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临时公约,其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以季度交费的方式,每季度前五日交费。庭审中原告认可物业费标准地下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算。2006年6月30日沈阳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奥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所在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由沈阳奥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10年7月26日起,由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奥园分公司获得中标资格,接手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同时将一期、二期业主所欠缴的物业费债权也一并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13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陈跃东。被告苗地从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欠交物业费29,220元。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奥园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苗地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且原告接收了前任物业公司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物业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苗地支付物业费29,2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未提出准确数额及计算依据,因该项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奥园分公司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物业费29,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苗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飙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祝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