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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代理检察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的麻将馆,无故殴打村民王某甲,后威胁王某甲不准报警后离开。2、2015年3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在本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因向本村的村民王某乙租车被拒绝,为泄愤用石头将村民王某乙家玻璃砸烂31块(价值人民币392元),接着又去黄合少镇卫生院,将卫生院的玻璃门踢烂(价值人民币192元),监控探头砸坏(价值人民币167元)。3、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王某丙开的小卖部因琐事将小卖部桌子推翻、货架搬到,砸烂呼白纯粮液12瓶(价值人民币120元)、45度衡水老白干8瓶(价值人民币96元)、呼白壹号6瓶(价值人民币90元)、牛栏山二锅头4瓶(价值人民币48元)。4、2015元6月4日、6月5日、6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三次来到本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委会闹事,并损坏村委会部分物品(椅子一把价值人民币35元),打骂村委会干部,将村委会大门锁住并张贴标语进行威胁,致使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5、2015年6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车碰撞了停放在本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邢某某家门口其女儿郭某甲的夏利车,邢某某出来查看情况,被被告人彭某某辱骂,后被告人彭某某用石头将夏利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价值人民币290元);将邢某某家玻璃砸烂,中空玻璃4块(价值人民币34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的麻将馆,无故殴打村民王某甲,并威胁王某甲不准报警后离开。2、2015年3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因向本村的村民王某乙租车被拒绝,为泄愤用石头将村民王某乙家玻璃砸烂31块(价值人民币392元),接着又去黄合少镇卫生院,将卫生院的玻璃门踢烂(价值人民币192元),监控探头砸坏(价值人民币167元)。3、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王某丙开的小卖部因琐事将小卖部桌子推翻、货架搬到,砸烂呼白纯粮液12瓶(价值人民币120元)、45度衡水老白干8瓶(价值人民币96元)、呼白壹号6瓶(价值人民币90元)、牛栏山二锅头4瓶(价值人民币48元)。4、2015元6月4日、6月5日、6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三次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委会闹事,并损坏村委会部分物品,其中椅子一把价值人民币35元;同时打骂村委会干部,将村委会大门锁住并张贴标语进行威胁,致使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5、2015年6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车碰撞了停放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邢某某家门口其女儿郭某甲的夏利车,邢某某出来查看情况,遭到被告人彭某某辱骂,后被告人彭某某用石头将夏利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价值人民币290元);又将邢某某家中空玻璃4块(价值人民币345元)砸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经过。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邢某某、王某乙等人报案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在本村麻将馆被被告人彭某某无故殴打并威胁其不准报警的事情经过;(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19时左右,在本村自家开的小卖部,被告人彭某某进来闹事,将货架推倒,砸坏部分货物的事情经过;(3)被害人邢某某、郭元元、郭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晚8点左右,听到其女儿郭某甲的停放在大门外的夏利车被撞,邢某某出门后发现是被告人彭某某开磁卡车给撞的,后发生争吵,由于身体不适便回家了,但彭某某为了泄愤,用石块、砖头块将家中玻璃砸烂;(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要用车被其拒绝后,便扔石头和酒瓶将家中南房和正房玻璃砸碎的事情经过;4、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19时许,在本村王某丙开的小卖部与王某丙喝茶时,被告人彭某某进来与其发生争吵,并将小卖部桌子和货架推倒,砸坏了部分货物的事情经过;(2)证人陈天平(西黄合少村主任)证实2015年6月4日下午、2015年6月5日上午、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三次到村委会闹事,砸烂村委会办公用品,殴打村干部,并将村委会大门锁住不让办公,张贴标语进行威胁的事情经过;(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把村卫生院的玻璃大门、桌子和监控仪器砸烂的情况;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现场照片。证实办公现场被砸坏桌椅的情况;7、呼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综合单。证实110接警的具体时间;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