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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宗涛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298号原告王宗涛。委托代理人沈杨。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华。委托代理人华余铭。原告王宗涛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余政复(2015)10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杨,被告余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余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余政复(2015)10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案涉《不予立案通知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建议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申请复议事宜。原告诉称,王宗涛、陈某夫妻从2007年开始,在杭州市区救助流浪动物。原告在寻找租赁救助场地过程中,遭遇恶意诈骗40万元人民币。原告随即于2015年7月13日以诈骗罪向案发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瓶窑镇派出所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28日,在瓶窑镇派出所,原告收阅了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余政复(2015)10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原告认为,案涉告知书存在行政不作为,以错误引用实体法的理由,作出程序法的决定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余政复(2015)10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责任,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宗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余政复(2014)10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2、余公不立字(2015)3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原告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审查撤销涉案余公不立字(2015)3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审查后,认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案涉余政复(2015)10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并建议其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咨询复议事宜。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杭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材料(包括复议申请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具体内容涉及刑事案件处理。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书面告知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规定是部门规章,其内容违反法律,所以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王宗涛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瓶窑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寻找养狗场所过程中被人骗去人民币36万元。对该报案,2015年7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作出余公不立字(2015)3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王宗涛可向该分局申请复议。2015年8月12日,王宗涛向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余杭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予立案的行为。2015年8月14日,余杭区政府作出余政复(2015)10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王宗涛之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月17日向王宗涛邮寄案涉告知书,王宗涛于同月18日收到该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余公不立字(2015)3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就其案号及所适用的法律等判断,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故余公不立字(2015)3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明显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余杭区政府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从而作出被诉的余政复(2015)第104号决定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余公不立字(2015)30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申请复议,原告对刑事司法行为不服,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寻求救济,而向余杭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于法无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宗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