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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郑传昌与谢凤兰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传昌,谢凤兰,张永路,张景路,张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传昌。委托代理人:金欣智,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欣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凤兰,(张胖之妻,张胖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路,(张胖之子,张胖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委托代理人:陈仁偲,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路,(张胖之子,张胖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浩,(张胖之孙,张庆路之子,张胖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张庆路于2009年5月30日死亡)。法定代理人:白春娥。再审申请人郑传昌因与被申请人谢凤兰、张永路、张景路、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传昌申请再审称:二审时郑传昌提供了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质量的检验标准为15千克/立方米,郑传昌于2013年6月26日已经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出库单上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所以不能认定郑传昌对��量标准没有异议。出库单上注明的产品售出当场验货,三日内包退货属于格式条款,不能约束郑传昌。郑传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张永路提交意见称:郑传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张胖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谢凤兰、张永路、张景路、张浩参加诉讼。郑传昌与张胖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审判决依据视听资料、永发泡沫厂出库单、庭审笔录等认定,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张胖送货至郑传昌处并由郑传昌验货签收,对于不同密度的泡沫板,货物单价不同,故张胖向郑传昌销售12千克/立方米的泡沫板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郑传昌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传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传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梦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