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廖建华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廖建华。起诉人廖建华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诉称:起诉人廖建华与被起诉人王金松存在借款纠纷,1997年8月被起诉人王金松伪造一份由起诉人签字的《协议书》向江西省龙南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1997年8月27日江西省龙南县公证处作出(97)龙证字第1458号公证书,证明起诉人廖建华与被起诉人王金松于1997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签字、按手印属实。起诉人廖建华认为该《协议书》中廖建华的签名系伪造的,被起诉人王金松的行为给起诉人廖建华造成巨大损失。起诉人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王金松承担。经查明,被起诉人王金松依据(97)龙证字第1458号《公证书》及(97)龙证字第1466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7年9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1997)龙执字第3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起诉人廖建华所有的位于龙南县金水大道中段144号房地产一栋以146000元的价值抵偿债务。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起诉人廖建华与被起诉人王金松签订的《协议书》经江西省龙南县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本院在受理案件及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案涉公证文书存在错误并已经进行了执行。至今时隔十三年后,起诉人廖建华以《协议书》的效力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上述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应不予受理。起诉人坚持认为案涉公证文书存在错误的,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有关机关或组织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廖建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茂顺审 判 员 :谢先勤代理审判员 :明小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