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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宪洪与许浩、许丙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洪,许浩,许丙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刘宪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浩,农民。被告许丙泽,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刘宪洪与许浩、许丙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洪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被告许丙泽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周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庄村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之夫王延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延生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丙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经查实冀J×××××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许浩,且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未愈,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许浩、许丙泽、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浩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被告许丙泽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周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庄村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之夫王延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延生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丙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经查实冀J×××××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许浩,且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许浩、许丙泽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意见,被告许浩、许丙泽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许浩、许丙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4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医药费523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360.60元,护理人员王延生护理费9126元,护理人员王明明护理费6926.80元,被抚养人戈井花生活费4949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0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47944.66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2张、诊断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00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延生、王明明、戈井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王延生与泊头市宝利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6、7、8月份的工资表一份,泊头市宝利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王明明与泊头市华兴通讯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6、7、8月份的工资表一份,泊头市华兴通讯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刘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页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丙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许浩、许丙泽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许浩、许丙泽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23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误工费32900元(100元×329天),护理费13420元(王延生100元×75天=7500元、王明明160元×37天=5920元),伤残赔偿金101860元(10186元×20年×5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5年÷5人×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8276.26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不超过保险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宪洪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