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志祥与施育林、谢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祥,施育林,谢树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陈志祥。委托代理人邱来强。委托代理人马敏飞。被告施育林。委托代理人施姝。被告谢树贵。原告陈志祥诉被告施育林、谢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来强,被告施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姝,被告谢树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敏飞,被告施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来强,被告施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谢树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祥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施育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志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志祥、施育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370.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5810元、误工费1925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700元、鉴定、评估费2240元。被告施育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育林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施育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树贵,该车已报废注销,谢树贵将报废车辆转让给他人,其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育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被告车辆,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女婿打的大灯,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不合法,请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决。被告谢树贵辩称,其多年前即将案涉摩托车出售给回收废品的,且该车也已注销。故其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施育林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沈淑英)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委会刘家桥十四组地段(沈海高速附路),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原告陈志祥驾驶的无牌立马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志祥与被告施育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志祥与被告施育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施育林已支付原告3500元。经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志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40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对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立马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最终确定该标的车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7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施育林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树贵,初次登记日期为1996年1月10日,强制报废期止2008年1月10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审理中,被告谢树贵陈述其将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后出售给了回收废品的。被告施育林陈述其于2003年从回收废品的人(身份不祥)手中购买了案涉摩托车。购买该车后驾驶至今,未办理过年检,也未投保过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案审理中,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施育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被告施育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行驶过程中转弯未避让被告直行车辆,且原告的女婿打大灯,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观察不够,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施育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上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谢树贵是否应对被告施育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谢树贵系案涉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报废机动车出售给他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与被告施育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育林认为谢树贵出售报废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树贵认为其将案涉摩托车出售给了回收废品的人,并非本案被告施育林。且该车已报废多年,并已注销登记,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施育林陈述其于2003年从回收废品的人手中购得案涉摩托车,根据本院查询该机动车信息,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08年1月10日。被告谢树贵将案涉机动车出售给回收废品的人时,该车的车况不明,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并不能确定。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树贵对该车早已丧失控制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谢树贵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7370.9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结账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6张计27340.92元;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30元。被告施育林质证后对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上述医疗费票据部分没有门诊病历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340.9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应予剔除。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27340.92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被告施育林质证后认为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有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15天)。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15天。被告施育林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由法庭酌情确定营养的标准和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19250元(﹤120天+45天﹥÷30天×3500元/月)。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20天,二次手术休息期限为45天;提供了南通海狮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施育林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3600元,而工资表显示为3500元/月,原告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佐证,故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发生事故,但是工资表显示原告在同年11月、12月仍在领取工资,故原告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综上,被告施育林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太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解释其单位工资并非当月发放当月工资,工资的发放有延后性。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属实,其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通海狮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制造业42096元/年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9250(﹤120天+45天﹥÷30天×3500元/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护理费5810元(70元/天×8天+70元/天×60天+70元/天×15天)。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天。标准均按照70元/天计算。被告施育林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并且司法鉴定的护理期过长,由法庭酌情确定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70元/天并未超过当地一般护工标准,可以支持。为此,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880元(70元/天×2人×9天+70元/天×51天+70元/天×15天),现原告仅主张了5810元,本院不予置异,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定额汽车客票复印件8张计400元。被告施育林质证后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但原告为治疗,必有一定的交通费产生,为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车损费1700元。提供了维修明细单1份计1710元。被告施育林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损失应以价格认定的结论为准。审理中,原告申请就事故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700元。被告施育林质证后仍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标的车的损失与实际受损的情况不符,原告应提供原始购车发票佐证,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公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鉴定费2240元(1440元+8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施育林质证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40元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育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志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施育林、陈志祥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育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施育林应对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534.9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施育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36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施育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施育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计24534.92元,由被告施育林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本案系被告施育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志祥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施育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4721元。上述合计,被告施育林共应赔偿原告陈志祥51781元(10000元+25360元+1700元+14721元)。被告施育林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500元,此款从前述被告施育林应赔偿原告的51781元中扣除,被告施育林尚应赔偿原告48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志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340.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9250元、护理费58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合计61594.92元。由被告施育林赔偿原告陈志祥51781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志祥482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志祥自负。被告施育林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陈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育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2440元,由原告陈志祥负担976元,由被告施育林负担146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施育林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