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湛强与廖永红、潘学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湛强,廖永红,潘学聪,潘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李湛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青峰,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仁伟,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被告廖永红,居民。被告潘学聪,居民。被告潘攀,居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斌,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湛强与被告廖永红、潘学聪、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伟、被告廖永红及被告廖永红、潘学聪、潘攀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湛强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分三次共向三被告提供借款39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尚未还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7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永红、潘学聪、潘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合伙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湛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200万元的借据即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整,2011年6月1日被告潘学聪、潘攀向原告出具2O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2分,一年付息一次,200万元中其中80万元是原告妻子邓小红受原告之托转给被告的;证据4、127万元借据一张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贷给被告100万元整,2012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总计127万元整,被告潘学聪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127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2分,127万元中有潘奕奕受原告之托转给被告的40万元;证据5、70万元借据一张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贷给被告借款本金70万元,(2)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2分;证据6、债务还款计划两份及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三笔借款总计为397万元确认无误,被告于2014年8月2O日就如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做出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被告潘攀愿意为其中127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7、张娘树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廖永红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形下去新化签署《承诺书》的事实。被告廖永红、潘学聪、潘攀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0万元是双方合伙期间开设五一咨询理财公司的内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邓小红是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没有证据力;出具借条是潘攀,但往来是廖永红,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正好证明是双方是内部经济往来;对证据4、5有异议,证据4中127万元中有一张是复印件不是原件,2012年12月7日的凭证是五一公司合伙的往来,刚开始是三人合伙,是李华夏、潘攀、李湛强,资金总共是127万,其中27万是利息,并且潘学聪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在其住院期间强迫他出具的,这两份证据的流水上的姓名、时间与借条上的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采取各种不合法的手段逼迫被告获取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廖永红受到的胁迫主要发生在娄底家里,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廖永红、潘学聪、潘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湛强签字的项目资金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三人合伙的经济往来。证据二、200万元往来凭证(共45页),1、200万元说明(第1-3页,廖永红书写打印件)。2、五一公司B股资本汇总帐及李谌刚、贺淑谦B股资本明细账(第4-7页,来源于五一公司会计周晓刚财务电子版)。3、五一公司建行卡存款明细账(第8页,来源于五一公司会计周晓刚财务电子版)。4、五一公司存款情况表(存入湖南金鹰服饰公司)和五一公司股东李湛强、李华夏存款明细表(第9-13页,来源于经办人廖永红)。5、五一公司资金往来余额表(第14页,来源于经办人廖永红)及其相关明细账(第15-21页,来源于五一公司会计周晓刚财务电子版)。6、五一公司2011年度至2013年上半年应付B股利息计提汇总表及其相关总账和明细账(第22-45页,来源于五一公司会计周晓刚财务电子版)。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被告、刘俏春、周绥红、贺淑谦合伙经营;2、本案为合伙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合伙纠纷;3、原告5次汇入廖永红账户的200万元为合伙经营期间原告B股资本金投入;4、原告利用趁人之危、胁迫被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据”,以其合伙期间转入的B股资本金银行转账流水,规避法律、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起诉,已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应依法受到严厉惩处。证据三、127万元往来凭证(共33页),1、127万元说明(第1-3页,廖永红书写打印件)。2、出借孙建涛结算依据(第4-8页,来源于廖永红经手)。3、出借周共武、谢全文结算依据(第9-14页、第17-20页,来源于廖永红经手)。4、原告、被告、五一公司三方合伙出借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第15-16页,来源于廖永红经手),5、原告、被告双方合伙出借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其中原告27万元、被告173万元。原告27万元为前期结转利息(第21-30页,来源于廖永红经手);6、2012年7月3日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潘攀出具的“借据”500万元(第31页,来源于五一公司会计周晓刚处)。7、2013年8月27日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潘攀出具的“借据”200万元(第32页,来源于廖永红处)。8、2012年7月3日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唐世文出具的“证明”(第33页,来源于廖永红处)。用以证明1、本案为合伙纠纷:原告、被告、李华夏合伙经营400万元;原告、被告、五一公司合伙经营500万元;原告、被告合伙经营200万元;2、原告通过农行汇入被告廖永红账户37万元为原告、被告、李华夏合伙期间出借周共武、谢全文,且已清结;3、原告通过工行汇入被告廖永红账户63万元为原告、被告、五一公司合伙期间出借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4、原告前期结转利息27万元为原告、被告合伙期间出借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5、原告利用趁人之危、胁迫被告出具的127万元“借据”,以其合伙期间投入的银行转账流水,规避法律、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起诉,已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应依法受到严厉惩处。证据四、70万元往来凭证(共33页),1、70万元说明(第1页,廖永红书写打印)。2、过桥资金170万元情况表(第2页,廖永红书写打印)。3、B股资金汇总帐(第6页,来源于五一公司会计周晓刚财务电子版)。4、建行卡存款明细账(第11页,来源于五一公司会计周晓刚财务电子版)和B股资本汇总表(第12页,来源于五一公司会计周晓刚财务电子版)。5、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合伙经营共计出借200万元给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20-21页,来于廖永红处);6、2013年1月31日,唐世文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出借的上述200万元,潘攀出资130万元,原告70万元(第22页,来于廖永红处)。用以证明1、原告、周晓刚、刘俏春合伙出借过桥资金以刘俏春账户汇入被告廖永红账户,是原告、周晓刚、刘俏春与被告共同合伙出借过桥资金;2、原告该70万元B股资本仍摆在金鹰服饰公司;3、原告该70万元没有汇入被告账户;4、原告利用趁人之危、胁迫被告出具的70万元“借据”,以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银行转账流水,规避法律、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恶意起诉,已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应依法受到严厉惩处。证据五、资金往来余额表(共18页),用以证明全部往来为合伙人的合伙往来。证据六、本案五一公司财务电子版拷贝来源(共1页),用以证明拷贝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七、调查笔录(共3页),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出具的3张“借据”及还款协议等是原告趁人之危、被告被胁迫、威胁、恐吓、违背客观事实、违心书写。证据八、证人潘某证明(共1页),用以证明证明本案被告出具的3张“借据”及还款协议等是原告趁人之危、被告被胁迫、威胁、恐吓、违背客观事实、违心书写。证据九、潘学聪的住院证明。用以证明潘学聪的具体住院时间与病危程度。原告李湛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1、被告提供的项目资金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资金表上原告的签字是以出纳的身份签的字,不能说明原告是合伙人;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伙投资的关系。关于证据二,200万元往来凭证里第1-3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廖永红为了逃避债务根据自己的需要书写的说明,一个十多年的金融专家不可能不清楚有200万元的资金变动;第4-9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计记账除了电子记账外还需纸质记账,故此电子打印件不能说明其来源于五一公司周晓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所谓的电子版的数据很容易修改;第10-14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件已经被告廖永红进行修改,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五一公司成立之前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其在五一公司成立后有合伙关系;第15-17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述是打印件,但此几页上均有手写记录,说明此证据材料已被修改;对其第15-45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账目不能明确显示具体哪家公司的账目,五一公司还是金鹰服饰?另外所谓的电子帐记载的账目与原告李湛强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三,127万元往来凭证这些证据的原件有被告廖永红加了手写的部分,第1-3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3页关于127万元是潘学聪在被胁迫下签订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第4-31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四页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面加了200万元;第五页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9-14页周共武、谢全文结算依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17页与本案无关且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第31、32页是两份借条500万和200万,说明是潘攀借给唐世文的,款项是原告转账给被告廖永红,廖永红再转账给唐世文,说明被告从原告李湛强处借款再贷于隆润房地产公司;第33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唐世文在2012年1月31日向潘攀借款500万,同一天出具借据和证明,与常理不和,且借据和证明的内容是相矛盾的,此证据是第一次开庭之后伪造的;关于被告被胁迫,在以上两大证据目录里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证据四,70万元往来凭证第1-2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3-4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第4-14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手写的内容是被告廖永红私自加上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21-22页,与第2份证据材料500万的借据的质证意见一样;第23-33页,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本案被告潘攀在原告等多人处借款后投资到新化首信小额贷款公司,新化首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及验资报告反映的股东都是潘攀而并不是原告,间接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关于证据五,资金往来余额表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明材料里面都有手写的内容,都是被告廖永红事后所加,不能反映原告是五一公司的股东,不能达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人的证明目的,李湛强在部分余额表上签字仅能证明李湛强是此公司的出纳;关于证据六,本案五一公司财务电子版拷贝来源不能证明五一公司财务电子版的来源,只有廖永红的签字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七,戴向东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律师调查时,其被调查人讲述时称廖永红为干妈,称潘学聪为干爸,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如当时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形,其有充足的自由时间报警;关于证据八,证人潘某证明,其潘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是被告潘学聪的侄儿,与证据一有自相矛盾的地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九,潘学聪的住院证明,其只能证明潘学聪有住院经历,但不能证明达到病危地步,其住院的地点是在冷水江人民医院,而不是娄底市中心医院,说明潘学聪并没有病危,故原告方没有乘人之危。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证据4、5,被告就证据的目的亦提出异议,但被告无充分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所证明的借款127万元包括了27万元的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是原告以不合法手段得到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因被告提出了异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项目资金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有合伙经济往来,没有债务往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原告对其中的账目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中的账目表系被告打印,因此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八系系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了异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一、娄底市五一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被告潘攀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潘攀、李谌刚、刘俏春、周绥恒、贺淑谦,工商登记股金情况:潘攀118万元、李谌刚25万元、刘俏春25万元、周绥恒25万元、贺淑谦25万元。经营范围:企业与个人理财咨询服务;投资项目咨询服务;工商注册代理咨询服务;企业纳税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13年5月27日该公司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商定公司股东向外融资作为股东的B股资本,即B股资本就是股东融资存放在公司用于对外投资的资金。原告李湛强曾在该公司担任过出纳,原告李湛强在股东李谌刚名下有B股资本。被告潘学聪是被告潘攀名下的隐名股东。被告潘学聪与被告廖永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学聪与被告潘攀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合作和经济往来。二、2011年6月1日因被告潘攀在娄底市五一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B股资金,遂从原告李湛强在股东李谌刚名下的B股资本中转让200万元给被告潘攀,被告潘学聪并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李湛强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湛强20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五一公司B股资金,按月息20‰,一年计息一次。借款人潘攀、潘学聪。”娄底市五一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亦作账确认。三、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11日原告李湛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廖永红账户上转入30万元、7万元,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12日原告李湛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廖永红账户上转入40万元、20万元、3万元。被告廖永红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先后转账500万元,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潘攀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潘攀500万元,月息4%,按月付息。”2012年8月7日原告李湛强与被告潘学聪、廖永红确认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12日(包括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40万、20万、40万元的三笔款项到2012年8月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为272932元,本息合计1272932元,同日,被告潘学聪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湛强127万元,月息20‰。借款人潘学聪。”四、2012年12月10日湖南金鹰公司荣华商城需拆借资金。原告李湛强等人融资17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0日,原告李湛强分5次共转帐70万元到案外人刘俏春银行账户上,同日,刘俏春通过银行账户分2次共转入170万元(这此款属于李湛强、周晓刚、刘俏春)到被告廖永红账户上。该款项存入湖南金鹰公司,2013年1月10日湖南金鹰公司还款17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其中106.8万元由被告廖永红支付给了原告李湛强等人,原告李湛强的70万元仍留在被告廖永红处。2013年1月22日被告廖永红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支付100万元,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潘攀100万元,月息4%,按月付息。2013年1月31日被告廖永红通又过其银行账户向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支付100万元,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潘攀100万元,月息4%,按月付息。2013年8月30日,被告廖永红、潘学聪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湛强70万元,按月息2%计付。借款人潘学聪、廖永红。”五、2014年8月20日,被告廖永红、潘学聪向原告出具了“债务还款计划”,内容为“2011年6月1日潘学聪、廖永红借李湛强借款贰百万元整作为公司B股,利息按公司规定办法结算,潘学聪承诺从公司中取得的收益偿还债务,如果公司项目投资无法收回,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宣布破产倒闭,该款由潘学聪和廖永红偿还。立据人潘学聪、廖永红,2014年8月20日。”同日被告廖永红、潘学聪还向原告出具了1份“债务偿还计划”,内容为:“2012年8月7日潘学聪、廖永红向李湛强借款壹百贰拾柒万元整,利息已付到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30日借款柒拾万元整,共计壹百玖拾柒万元整。1、潘学聪、廖永红委托李湛强从2014年8月起到金至尊KTV领取潘学聪在金至尊KTV所取得的收入作为偿还向李湛强的借款,直至偿还为止;2、潘学聪、廖永红承诺从新化冷水江项目中所取得了的收入优先偿还借款。债权人李湛强,债务人潘学聪、廖永红,2014年8月20日。”同日被告潘攀向原告李湛强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愿用本人名下的融和园A-603房产所有权为潘学聪、廖永红向李湛强借款共计壹百玖拾柒万元整(1、2012年8月7日借款壹百贰拾柒万元整,利息已付到2013年8月7日;2、2013年8月30日借款柒拾万元整)做抵押,如果在一年内借款没有偿还,债权人李湛强有权按当时的市价处置归还借款。承诺人潘攀,2014年8月20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方认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合伙经营的内部往来,不是借贷关系,要求追加刘俏春、周晓刚、李华夏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称被告出具的3张“借据”及还款协议等是原告趁人之危、被告被胁迫、威胁、恐吓、违背客观事实、违心书写。本案在庭审时向原告询问如果经审查双方之间属于合伙纠纷,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湛强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潘学聪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据、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127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70万元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4年8月2O日潘学聪、廖永红出具的债务还款计划、债务偿还计划、2014年8月20日潘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潘攀、潘学聪、廖永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原、被告之间有合伙进行投资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投资,其中2011年6月1日的200万元系被告潘学聪、廖永红、潘攀从原告在娄底市五一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B股资金中借200万元作为了被告潘攀的B股资金,该事实有娄底市五一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目予以确认。此外2012年8月7日借据上所涉的127万元、2013年8月30日借据上所涉的70万元系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在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被告提交的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潘攀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原告用于与被告的合伙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辩称该三笔款项系原告与其进行合伙的投资,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方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方称其出具的3张“借据”及还款协议等是原告趁人之危,被告被胁迫、威胁、恐吓、违背客观事实、违心书写,但被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查2012年8月7日潘学聪向原告出具了127万元的借据,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另外27万元为利息。故对于该借款本金只能确认为100万元。至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本金金额分别是:被告潘攀、潘学聪、廖永红向原告李湛强借款200万元、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向原告李湛强借款100万元及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潘攀、潘学聪、廖永红在经原告李湛强多次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攀、潘学聪、廖永红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在三份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均在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潘学聪、廖永红、潘攀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2014年8月20日潘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本人名下的房产所有权为潘学聪、廖永红向李湛强借款共计197万元整做抵押,但因原告并未就抵押提起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攀、潘学聪、廖永红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李湛强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李湛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李湛强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70万元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60元。由被告潘攀、潘学聪、廖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