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必登高皮鞋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必登高皮鞋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苏仁忠,站长。被告必登高皮鞋店。负责人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诉被告必登高皮鞋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廖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