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原审诉称: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8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故婚后感情不和。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曹*逐渐暴露出很多恶习,与婚前判若两人,凡事不与彭**协商,双方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曹*于2014年9月16日将住房门锁更换,将彭**拒之门外,故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曹*承担。曹*原审辩称:1、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0月经淮南市田家庵区“缘分的天空”婚介中心介绍认识。2、曹*在订婚时给付彭**2万元彩礼,同时购买了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钻石戒指、衣服、皮包、皮鞋等物品。订婚时曹*给过彭**钱、物之后,彭**未买任何东西,结婚时彭**用订婚的钱除了购买一台窗式空调外未买其他任何大件。3、2014年2月15日,双方在田家庵区子元家酒店举行订婚仪式,随后又于2014年2月28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4、彭**于2014年7月13日在田家庵区和睦医院做了人流手术。5、彭**出院一周后,便回自己母亲家中,在2014年7月26日打电话告诉曹*要离婚,曹*当时没有同意。接着彭**告诉曹*说那始终不是她的家,因为房产证上没有她的名字。再后来,彭**在曹*不在家的时候拿走了部分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坚决要与曹*离婚。6、双方领过结婚证后,曹*的工资卡、奖金卡就交给了彭**。彭**每月给付曹*1200元生活费,彭**剩下的收入和曹*的收入都由彭**管理,但对方却从来不缴纳水、电、煤气、物业费等家庭正常开销。鉴于彭**在打胎后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曹*离婚的事实,恳请法院准予离婚,依法讨回曹*给付彭**的2万元彩礼及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钻石戒指等物品。婚后曹*所借的7万元债务需双方共同偿还。原审查明: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8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在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另查明:格力空调(型号为格力35582fnca-A3)一台为彭**的陪嫁物品。原判认为:关于曹*给付彭**的彩礼及三金如何处理的问题。曹*称婚前给付彭**彩礼2万元,并购买了三金饰品(千足金手镯、千足金项链、铂Pt950钻石情侣戒)。彭**认可,但称彩礼2万元用于共同购置家具了,项链在争吵时不见了,其它东西都在山水居的家里。曹*在答辩状中要求彭**返还2万元彩礼及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钻石戒指等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曹*系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矿职工,截止本案开庭前,曹*每月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约为3000元左右,婚前给付彭**彩礼2万元并不会导致其生活困难。对于曹*主张的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彭**亦不认可,且双方均认可婚后彭**曾在淮南市和睦医院做过人工流产手术(2014年7月),曹*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曹*有关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依法认定曹*给付彭**的礼金2万元及三金饰品(千足金手镯、千足金项链、铂Pt950钻石情侣戒)均归彭**所有。虽然本案审理过程中彭**称以上物品不在其处,但无证据证实,故依法认定以上物品均在彭**处。关于曹*所主张欠其舅舅宦志淮7万元的情况如何认定的问题。曹*主张欠其舅舅宦志淮7万元为共同债务,并出具了借条原件,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宦志淮在出庭时也并未说明这7万元的来源,曹*亦不能说清借款7万元的具体用途。借条由债务人曹*持有,不合常理。宦志淮与曹*是近亲属,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均为再婚,但是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矛盾日益加深。现彭**起诉要求离婚,曹*对此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为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证据材料,综合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确定为:海信电视两台(型号LED40K20TD和LED55K260X3D)、1.8米床(含床垫)一个、妆台(含妆凳)一个。截止开庭前,曹*名下公积金23856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为7988.30元、企业年金13236元,共计45080.30元;彭**名下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分别为2160元和1884.80元,共计404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结合双方的实际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彭**与曹*离婚;二、彭**的陪嫁物品:格力空调(格力35582fnca-A3)一台归彭**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电视两台(型号分别为LED40K20TD和LED55K260X3D)、1.8米床(含床垫)一个和妆台(含妆凳)一个均归曹*所有;四、曹*一次性支付彭**2.5万元;五、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负担100元,曹*负担100元。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万元彩礼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钻石戒指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在认识之初曹*在经济上就很困难,其原因在于曹*上一段婚姻结束时因房屋分割,一次性给付前妻20万元,该资金大部分是向亲戚所借。双方在认识之初曹*就身背债务,导致其生活困难。二、原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海信电视两台(型号为LED40K20JD和LED55K260X3D),格力空调两台(型号为35582FNCa-A3和50551FNBa-A2),其中格力空调35582FNCa-A3一审认定为彭**的陪嫁物品,实属认定错误。另一台格力空调50551FNBa-A2安装在淮河新城11号楼204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的企业年金为9897.40元,一审认定错误。另外,一审中彭**提交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可信度不够。1.8米床(含床垫)一个、妆台(含妆凳)一个是曹*婚前所购。关于曹*的养老保险金一审予以分割也是错误的。双方是经婚介中心介绍认识,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双方在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结合彭**上一段婚姻中,彭**婚后在外地生完孩子第六天就将婴儿丢弃在医院。以上可以看出,彭**对待婚姻是很随便的。本案中,彭**存在骗婚的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彭**辩称:曹*称其背负借款,彭**对此毫不知情,曹*亦无证据佐证。2万元彩礼已用于结婚装修和购置彩电、床等物品。曹*所称“三金”也都在曹*家中。曹*在婚内有出轨行为,品德不好。原判关于财产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为支持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年金明细表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的企业年金为9897.40元,曹*的企业年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加盖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洞山支行的柜面业务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幸福树四海店销售票据一张,证明两台海信电视(型号为LED40K20JD和LED55K260X3D)是曹*婚后其母亲为其购买,应认定为曹*的个人财产。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台海信电视是双方婚后一起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台格力空调(型号为35582FNCa-A3和50551FNBa-A2)是夫妻共同财产。彭**质证认为两台空调是其母亲购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曹*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对曹*的个人财产进行损毁,要求彭**予以赔偿。彭**质证认为看不清楚照片里面有什么东西,曹*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因照片内容反映不出财产的具体状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一份,证明彭**在婚前表示其婚后愿意为曹*生育子女。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8日双方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曹*婚前给付彭**彩礼2万元,并购买了“三金”饰品(千足金手镯、千足金项链、铂Pt950钻石情侣戒)。由于双方在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海信电视两台(型号LED40K20TD和LED55K260X3D)、1.8米床(含床垫)一个、妆台(含妆凳)一个。曹*名下公积金23856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7988.30元、企业年金9897.40元,共计41741.70元;彭**名下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为2160元和1884.80元,共计4044.80元。格力空调(型号为格力35582FNCa-A3)一台为彭**的陪嫁物品。根据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彭**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曹*要求彭**返还2万元彩礼及“三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未能举证证明其婚前给付彭**2万元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原判认定2万元彩礼不予返还并无不当。曹*为彭**购买的“三金”饰品是曹*对彭**的赠与。故曹*认为2万元彩礼及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钻石戒指应当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安装在淮河新城11号楼204室的格力空调一台(型号为50551FNBa-A2),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及,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曹*可另行起诉。从曹*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的企业年金为9897.40元,故曹*认为一审法院企业年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一审时均认可格力空调35582FNCa-A3为彭**的陪嫁物品,故曹*认为格力空调35582FNCa-A3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1.8米床(含床垫)一个、妆台(含妆凳)一个是双方婚后购买,故曹*认为1.8米床(含床垫)一个、妆台(含妆凳)一个是其婚前所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将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曹*认为不应将其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问题,一审时彭**已经提交了其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而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曹*认为一审中彭**提交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可信度不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酌定曹*支付彭**2.5万元不当,本院依法变更为2.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准许彭**与曹*离婚”、“彭**的陪嫁物品:格力空调(格力35582fnca-A3)一台归彭**所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电视两台(型号分别为LED40K20TD和LED55K260X3D),1.8米床(含床垫)一个和妆台(含妆凳)一个均归曹*所有”、“曹*一次性支付彭**2.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电视两台(型号分别为LED40K20TD和LED55K260X3D)、1.8米床(含床垫)一个、妆台(含妆凳)一个,曹*名下公积金23856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7988.30元、企业年金9897.40元归曹*所有;彭**名下公积金2160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1884.80元归彭**所有”、“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焦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