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18日,彝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赵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杨、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0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石坝彝族乡驶往叙永县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石坝彝族乡境内叙镇路23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川EN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将赵某某带至石坝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0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007号、000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叙公交认字(2014)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赵某某的出院证明、病情证明等病历资料,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财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