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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与张艳玲、陈海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负责人吴卫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保华,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国庆,该行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艳玲。被告陈海耀。系张艳玲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诉被告张艳玲、陈海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保华、石国庆,被告张艳玲、陈海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追加案外人陈龙先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因被告张艳玲自2011年1月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23824.95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艳玲、陈海耀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用房屋做抵押借款40万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5、被告张艳玲的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还贷款本金14875.91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47471.34元(本金385124.09元,利息162347.25元)6、谈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借款一事清楚明了。二被告辩称,银行的40万元贷款,虽然在履行贷款一切手续中是被告签字的,但客观事实是陈龙先将此笔贷款贷走;原告收取被告的43000元应当抵扣贷款本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龙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工行向二被告放款的40万元,是银行与陈龙先商量,由于陈龙先没有房产,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于是要求借二被告的名义去履行贷款手续。并且陈龙先愿意还此笔贷款,之前的贷款利息也是陈龙先还的。2、黄梅县人民法院的(2011)梅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银行贷款的40万是陈龙先操作的。3、原告在履行贷款手续的同时收取了被告43000元的服务费票据。我方要求将此笔款项减扣借款。4、录音资料。拟证明此笔贷款是陈龙先借款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1、虽然上面的签字是两被告所签,但是借款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笔40万元的借款,作为原告是很清楚是发放给一个叫陈龙先的人,所以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履行抵押义务,这笔贷款都是陈龙先和被告银行协商好的,由于陈龙先没有房产,所以让两被告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贷款的40万元,是没有发放给两被告的,并且还出了43000元钱。3、谈话记录的名字是二被告签的,但是谈话记录中的内容二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银行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是不一样的。但是本笔贷款中,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是被告。再者被告方说利息是由陈龙先还的,每月的还款账户是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何证据证明此利息是陈龙先还的;证据2,该判决书说明该笔40万元是被告借给陈龙先的。证据3,是因为在这笔贷款合同中执行的是基本利率,这笔款项就是经过银行计算后将贷款年限中的上浮利率一次性收取。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无证据加以证明。证据4,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证据效力不敌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抵押合同,故这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证据2中载明陈海耀、张艳玲陈述“……张艳玲将其位于孔垅镇张河街的房产在孔垅工商银行贷款40万元,全部借给陈龙先……”和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陈龙先退赔张艳玲40万元……”,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不是陈龙先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证据2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艳玲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黄梅县孔垅镇张河居委会105国道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802338的房屋,抵押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为年利率5.9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张艳玲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陈海耀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在黄梅县国土资源局、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按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因被告张艳玲、陈海耀自2011年1月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1条第2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以“其他个人贷款服务收入”名义收取被告张艳玲4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条款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40万元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银行的40万元贷款,虽然在履行贷款一切手续中是被告签字的,但客观事实是陈龙先将此笔贷款贷走”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43000元应当抵扣贷款本金”的意见,由于原告以“其他个人贷款服务收入”名义收取被告张艳玲4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款应抵扣被告借款的本金,故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玲、陈海耀欠原告借款本金342124.09元(原告收取的43000元已抵扣)和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9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张艳玲、陈海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