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俞成均与章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均,章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90号原告:俞成均。被告:章永刚。原告俞成均与被告章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成均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中华香烟,原告皆予以供应。2014年4月13日,被告再次购买15条中华香烟,按照每条600元的价格经双方结算,加上之前欠下的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香烟货款为15000元。后又分别购买了中华香烟12条、20条,共欠原告34200元货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汇入15000元货款,至此仍欠原告19200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款清单一张,并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永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清单(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章永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俞成均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永刚尚欠原告俞成均货款1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永刚应支付原告俞成均货款计人民币19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章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