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邹松宏与张要峰、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松宏,张要峰,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90号原告:邹松宏,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要峰,居民。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7号。诉讼代表人:高向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松宏诉被告张要峰、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松宏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张要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松宏诉称:2015年2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邹松宏驾驶鲁B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22KM处时,与被告张要峰驾驶的豫L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要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豫L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要峰,张要峰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所做的车损鉴定未通知被告公司参加,被告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案经送达,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要峰驾驶豫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22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原告邹松宏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松宏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邹松宏。事故发生后,经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为64200元。豫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要峰,张要峰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要峰为原告邹松宏垫付了车辆修理费30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邹松宏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车损64200元;2.评估费3200元;3.施救费1500元;4.拆检费3000元,以上合计7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要峰驾驶豫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邹松宏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松宏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张要峰作为豫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责任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对被告张要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损6420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证据、依据,原告该项损失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2.评估费32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3.施救费1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4.拆检费3000元,原告车辆的拆检系由评估公司之外的单位进行的,该项损失有拆检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原告邹松宏的其他损失车损6220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00元,共计69900元,由被告张要峰予以赔偿。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要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松宏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要峰赔偿原告邹松宏车损6220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00元,共计69900元,扣除被告张要峰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余款39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要峰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松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邹松宏负担467元,由被告张要峰负担1131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邹松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