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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丽红诉刘萍、叶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红,刘萍,叶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798号原告林丽红,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刘萍,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叶金林,男,汉族,工人,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丽红诉被告刘萍、叶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红、被告刘萍、叶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的母亲有30000元,原告又凑了点钱,通过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2分的利。2015年9月1日被告刘萍向原告写下借条。2011年10月7日被告付原告3600元利息,从此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刘萍和叶金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32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萍辩称,钱不是我花了,是原告放在我这里让我放在东胜,当时原告把钱给我,我直接把钱放在了东胜。还款我应当还,因为是我打的借条,条子上没有写利息是2分,但是我口头上约定过利息是2分,也付过3个月的利息。东胜的钱不要说是利息了,本金也拿不回来。被告叶金林辩称,我与被告刘萍现在没有职业,钱我们认可,我们肯定要还。但是还钱应当有余地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刘萍向原告林丽红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刘萍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7日,被告刘萍支付原告林丽红利息360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刘萍与被告叶金林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刘萍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刘萍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刘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利息共计5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萍与被告叶金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萍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金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萍、叶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林丽红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1200元,本息共计7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佐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