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海法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郑建华与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华,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郑建华,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办亮肚村避风港东边场地。法定代表人梁军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建华与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建华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以(2015)琼海法执字第519号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船舶建造工程款1048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507.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wqulcpxsjklejraot0案件唯一码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镜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