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军与被告撒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军,撒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丁学军,男,回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撒玉龙,男,回族,32岁,初中文化。原告丁学军与被告撒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撒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双鹿水泥,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236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原告又为被告供应水泥113吨,细沙3车,价款为3969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22569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690元,并按照月利率3%承担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三份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236000元;2.收条一张,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水泥113吨,细沙3车;3.供货协议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泥每吨价款为310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三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内容完整,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反映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113吨、细沙3车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称113吨水泥和3车细沙价款为3969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三,该合同无原告的名称、签名,且无合同标的的名称、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故该合同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材料款236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水泥113吨、细沙3车,但收条上未写明水泥和细沙的价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水泥和细沙的单价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2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186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出示欠条之日给付。被告未给付,依法承担自出示欠条之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15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计算。原告提供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支付113吨水泥和3车细沙共计39690元的货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水泥和细沙的单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补强证据后再行主张。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撒玉龙支付原告丁学军货款18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7元,原告丁学军负担2016元,被告撒玉龙负担369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人民陪审员 鲍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