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渠元朝等与被告王跃武、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渠元朝,男,汉族,农民。系死者渠勋双父亲。原告:杨国连,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渠勋双母亲。原告:温景改,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渠勋双妻子。原告:渠某甲,男,汉族,学生。系死者渠勋双长子。原告:渠某乙,男,汉族,学生。系死者渠勋双次子。原告渠某甲、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温景改,系二原告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王跃武,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经商,住河南省社旗县社旗镇丁字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4********。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陌陂乡陌陂街。组织机构代码:58034400-1。法定代表人:裴亮,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名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代表人:李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李召,男,生于1985年9余28日,公司职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寨根乡寨根村下街3组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5********。特别受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667-2。代表人:吴国华,任公司经理。原告渠元朝、杨国连、温景改、渠某甲、渠某乙与被告王跃武、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王跃武,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在312国道镇平县遮山超限站处,张建全驾驶豫R6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与渠勋双驾驶的豫RAW6**号车相撞,造成渠勋双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18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建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渠勋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AW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豫R693**号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五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委托亲属与被告王跃武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按6:4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补偿费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父亲渠元朝、母亲杨国连的抚养费分别为128762.4元,儿子渠某甲、渠某乙的抚养费分别为78630.6元、1100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83469.24元。现请求:1、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五原告262040.77元。3、要求被告王跃武和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责任外承担五原告损失的10℅,即87346.92元。4、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双方责任。2、身份证2份、户口薄6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于证实渠勋双死亡的事实以及与五原告关系。3、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涅阳路社区居委会和城关派出所证明、神童幼儿园证明、皇室米兰婚纱婚庆店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和工资表19份,用于证实死者渠勋双及其妻子、子女在镇平县城打工、居住的事实。4、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保险单4份,用于证实被告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5、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王跃武自愿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王跃武辩称,张建全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被告,车辆挂靠在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由于原告亲属是逆向行驶,应付全部责任,出于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和五原告委托的亲属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我同意按4:6划分事故责任,但都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赔多少是多少,我不再承担责任,而且垫付丧葬费2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再退还给我。协议书也是原告亲属打印好,我签的字。如果保险公司仅赔偿30%,剩余10%我不赔偿。如果当时签协议时还需赔偿,就不会再约定退2万元。被告王跃武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用于证实五原告收到丧葬费2万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故比例,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我公司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但提供豫R693**车挂靠公司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王跃武的车辆在公司挂靠。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五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王跃武、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王跃武、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死者渠勋双生前与用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组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渠勋双在城镇打工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协议未经公司同意,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跃武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王跃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五原告及被告王跃武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0时30分许,渠勋双驾驶豫RAW6**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超限站时,与相对方向张建全驾驶豫R693**(豫RF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渠勋双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渠勋双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张建全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AW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豫R693**号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豫RF7**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建全为被告王跃武雇佣的司机,豫R693**(豫RF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武支付五原告丧葬费2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王跃武与五原告委托的亲属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承担主要责任,乙方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4/6开,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双方都有保险公司来赔偿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多少钱是多少钱,与乙方无关,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乙方提车,甲方不再保全乙方车辆。乙方付给甲方的贰万元丧葬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甲乙双方需要任何手续,无条件提供对方。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甲方渠元普代,乙方王跃武,2015年5月5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20000元渠勋双为独生子,生前在镇平县县城的皇室米兰婚纱婚庆店工作,并在该店提供的房屋居住,儿子渠某甲生于2007年7月3日、儿子渠某乙生于2011年7月23日,随其在镇平县城居住、上学。渠勋双父亲渠元朝生于1955年5月20日、母亲杨国连生于1955年5月2日,在农村生活。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建全驾驶豫R693**车与渠勋双驾驶的豫RAW6**号车相撞,造成渠勋双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渠勋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作为被告王跃武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跃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豫R693**(豫RF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被告王跃武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R693**号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RAW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郑州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也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补偿金:死者渠勋双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渠勋双父亲渠元朝生于1955年5月20日、母亲杨国连生于1955年5月2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二原告请求的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20年,年赔偿额为6438.12元,死者儿子渠某甲生于2007年7月3日、儿子渠某乙生于2011年7月23日,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上学,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分别计算10年和14年,年赔偿额为15726.12元/年÷2=7863.06元,四人重叠10年期间的年赔偿总额为28602.36元、三人重叠4年期间的年赔偿总额为20739.3元、二人重叠6年期间的年赔偿总额为12876.24元,前14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因此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15726.12元/年×14年+12876.24元×6年=297423.12元。2、丧葬费,按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二分之一,即38804元÷2=19402元。3、渠勋双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考虑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共计824654.12元。五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先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原告剩余损失为824654.12元-110000元=714654.12元,应由被告王跃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其应承担的部分应有保险公司负担。死者渠勋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跃武与五原告约定按4:6划分事故责任,但该约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对保险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外仅按30%比例赔偿,即714654.12元×30%=214396.24元。虽然双方约定按6:4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但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多少钱是多少钱,与乙方无关”,说明双方约定无论保险公司赔付多少,被告王跃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王跃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RAW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公司应向五原告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已支付该款项,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跃武已支付五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在协议中约定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故五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跃武2000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且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五原告和被告王跃武、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含被告王跃武已付的20000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214396.24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五原告负担450元,被告王跃武、被告社旗县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