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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凯与孙素梅王玉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素梅,王玉清,赵凯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梅,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海城市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清,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凯,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陈秀茹,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汝志,住海城市。原审原告王玉清与原审被告孙素梅、赵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孙素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明,被上诉人王玉清,被上诉人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茹、赵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一审诉称:赵凯系赵立天(2010年7月8日病故)养子,孙素梅与赵立天于200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赵立天去世后,孙素梅通过继承诉讼取得了原赵立天所有的位于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三组的五间砖瓦房。2012年9月23日,我与孙素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孙素梅名下的位于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三组五间砖木瓦房,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且已全部交清房款。合同签订时,孙素梅将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了我,我随即入住该房屋,并且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添建。尽管当时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按照法律规定,我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并且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赵凯也没有异议。可是我入住该房屋后,赵凯却找各种理由阻止我行使权力。我对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执裁定字第49号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我与孙素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素梅一审未作答辩。被告赵凯一审辩称:赵立天在与孙素梅2002年结婚登记之前,我已于1999年3月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审、二审错误的将我的房屋判给孙素梅所有,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该案发回重审,将结果纠正,判决该房屋系我的财产。王玉清与孙素梅的买卖合同不生效,因为王玉清非善意取得。我与儿子去过王玉清原住处,告知他房子不要买,有争议。赵八里村人人皆知我的房子有争议,可原告执意要买。而且原告在赵八里上坎子已经买了一套房子,并经村委会同意,而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未通知村委会,且购买该房屋时周围的邻居也不知情。综上,王玉清是故意逃避,他恶意与孙素梅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对该房屋进行执行。诉讼费由孙素梅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凯与案外人赵立天系养父子关系。被告孙素梅与赵立天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8日赵立天病故。后被告孙素梅与被告赵凯因继承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7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的五间砖瓦房(房照名为赵凯)归孙素梅所有,孙素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凯共有财产折价款32,238元。赵凯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2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民二终字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孙素梅将该诉争房屋及宅基地过户到自己名下,分别办理海城集用(2012)第09-03-3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权证HC字第0034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23日,原告王玉清与被告孙素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孙素梅以15万元价款将诉争房屋卖予王玉清,并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王玉清。期间赵凯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0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6月3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鞍民二终字15号判决和海城法院(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素梅对于赵凯要求继承位于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的五间砖瓦房(房照名为赵凯)的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孙素梅承担。再审判决生效后,赵凯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于诉争房屋的执行。2014年11月5日,王玉清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执裁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玉清解除对登记在孙素梅名下的诉争房屋强制执行措施的申请。王玉清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6月3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民二终字15号民事判决和海城市人民法院(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均已被撤销,被告赵凯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王玉清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停止对该诉争房屋的执行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审法院2015年3月30日的三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王玉清在购买该诉争房屋时对诉争房屋存在争议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缺乏善意,故其对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王玉清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查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清承担。孙素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孙素梅是在经过一审、二审诉讼将诉争房屋判归自己,并经过执行程序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王玉清的,买卖双方均无过错,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解除对于诉争房屋的查封。诉争房屋的买卖发生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下发之前,原审法院依据该院对吴显奇等四人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王玉清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对于诉争房屋存在争议是明知的,缺乏善意,缺乏事实依据,且同时对于两个证人进行询问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王玉清二审答辩认为:我购买诉争房屋的时候不清楚孙素梅与赵凯之间有没有争议,我看见有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书,有房照之后才购买的诉争房屋,并且我也是赵八里村的村民,属于善意取得。我同意孙素梅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赵凯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登记在赵凯名下,赵凯的养父赵立天死亡后,孙素梅与赵凯进行了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将诉争房屋判归孙素梅所有,判决生效后,孙素梅通过执行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孙素梅、王玉清、赵凯均系海城市毛祁镇赵八里村村民,王玉清与孙素梅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看到孙素梅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书购买的诉争房屋,双方买卖诉争房屋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上诉人孙素梅虽然通过原审法院(2010)海民西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鞍民二终字15号民事判决取得了诉争房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孙素梅应当自2012年9月25日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王玉清于2012年9月23日在明知诉争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既未详细审查孙素梅是否已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亦未征得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即与孙素梅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且至今未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自己的名下,王玉清在买卖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亦不符合善意取得,原审法院驳回王玉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素梅请求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一节。本案诉争房屋现虽登记在孙素梅名下,但孙素梅据以取得诉争房屋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再审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孙素梅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孙素梅的此节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富春玖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