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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燕强诉被告刘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强,刘大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赵燕强,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左文庆,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龙,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张洪林(被告刘大龙的父亲)。原告赵燕强诉被告刘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俊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文庆,被告刘大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蒙DXX**学捷达牌教练车出售给原告,价款为86000元,原告给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是,被告对此车无处分权(登记户名为: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称会尽快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是他父亲开办的),时至今日,已经过了八个月之久,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也未能取得处分权,且本案争议的车辆已经被贵院依法查封,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6000元。被告刘大龙庭审答辩称,一、被告有处分权。诉争的车辆蒙D****学为被告所买,当时为挂靠在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当教练车,才登记在该校名下。二、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将涉案车辆卖与原告,合同约定:如若乙方(本案原告)购买车辆后不想继续挂靠甲方(本案被告)所挂靠驾校,可以自行过户,车辆过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仍然想继续挂靠在原驾校名下,所以一直不予过户。2015年1月5日,因红峰驾校与他人有债权债务纠纷被红山区法院裁定予以查封。涉案车辆被查封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想过户而造成,而出卖时原告也明知该车挂靠在红峰驾校名下,债权债务纠纷又不是因被告所引起,所以导致该车被查封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了买卖。2、录音光盘复印件一份及录音整理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因车辆过户问题的交谈,原告催促被告给原告过户,被告也未能给原告进行车辆过户。争议的车辆已经被保全。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已经被红山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刘大龙曾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出示复印件一份及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真实性及车辆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表示不知情。被告刘大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红山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卖的车,2015年车辆被保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蒙D****学号捷达牌教练车出售给原告,价款为86000元,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车款;原告交清车款时,被告必须把两把车钥匙同时交予原告(包括大绿本、行驶证、保险单、合格证及车辆发票等);如原告购买车辆后不想继续挂靠被告所挂靠的驾校,可以自行过户,车辆过户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另查明,原、被告诉争车辆登记户名为: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2015年1月5日,因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红法执字第1519-2号执行裁定书,将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四辆教练车予以查封。2015年4月1日,本案被告以案外人的身份,以蒙D****学号捷达牌教练车虽挂靠在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红法执异字第151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所提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未另行提起诉讼。该车现仍由原告保管。201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6000元,同时返还被告车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处分权的问题,被告曾以蒙D****学号捷达牌教练车虽挂靠在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的(2014)红法执异字第1519-3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所提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亦未就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对诉争车辆应无处分权。但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赤峰市红峰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亦认为被告有处分权,故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诉争的车辆已被红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按照有关车辆登记管理规定,该车现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车辆价款返还原告,原告应将车辆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燕强和被告刘大龙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刘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燕强购车款86000元;原告赵燕强同时将蒙D****学号捷达牌教练车返还被告刘大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