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曹敬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敬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曹敬晗,女,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工人。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路13号(祥和家园13号楼底商)。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敬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敬晗的委托代理人陶景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李树楷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45高速967KM喀喇沁旗旺业甸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张晓明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桂荣、刘艳茹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王晓红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张晓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李树楷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双方过错相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敬晗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被损车辆被拖至4S店修理,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5283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5330元。另,王晓红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李树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中银保险公司已在李树楷同等责任内用车损险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的50%计26665元(55330元—王晓红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余53330元÷2=26665元),剩余的26665元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计53330元的50%266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晓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是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无责任一方张晓明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再扣除王晓红车辆应给付交强险2000元之后,按照50%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曹敬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敬晗是李树楷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3、李树楷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楷具有驾驶资格。4、王晓红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晓红具有驾驶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事故的发生。6、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7、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商业损失险等。8、王晓红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9、施救费发票一张1500元。10、赤峰世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枚,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0030元。11、北京四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1枚,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800元。12、委托维修结算单一份3页,计50029.90元,证明车辆维修明细。13、中银保险公司核损清单5页,证明原告车辆修理价款为52830元。1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52829.90元。15、鉴定费用发票1枚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1-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车辆施救时间,不能证明是为本次事故发生,发票出具单位是修理部不具备施救资质。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对11号证据有异议,是原告自行购买的配件,也没有相关的配件名称,不包含在4S店修理范围内。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过高。13号证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14号证据系交警队委托,被告不知晓,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1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付款人是交警队,收款人是发改局。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责任方应承担100元。原告有异议,此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无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9-15号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并无不妥,且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另一保险公司的核损和鉴定结论,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费用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王晓红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G45高速967KM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晓明驾驶的周明涛所有的冀R-07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明无过错、无责任。后李树楷驾驶原告曹敬晗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发生事故的张晓明驾驶的肇事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王晓红与李树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明无过错、无责任。两次事故造成刘桂荣、刘艳茹、曹敬晗受伤。王晓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车辆损失按鉴定结论为52829.90元,合计54329.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王晓红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李树楷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双方过错相当,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明无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张晓明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王晓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款项由王晓红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敬晗财产损失26114.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敬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3.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