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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巧苓与徐卫东、成金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巧苓,徐卫东,成金桥,王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苓,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东。委托代理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金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上诉人杨巧苓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巧苓称其系三被告职工,从事操作镗床工作。三被告系庞口镇南庞口村连杆瓦厂业主。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上午工作时右手被碾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5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劳仲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劳动局受理,并且本案是在劳动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15日内提起的诉讼。2.原告工作记录表(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三被告处进行从事镗床工作。3.谈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爱人和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实。4.任丘法医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任丘法医医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396元。6.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用是898元。7.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8.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实交通费1000元。9.高阳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开设的连杆瓦厂,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彬委托代理人认为:1.原告出示仲裁机构材料3份,没有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原告申请仲裁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待遇,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仲裁委已驳回原告。原告没有对仲裁通知不服提起诉讼,而是直接要求三被告赔偿。证明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2.四张收据不能说成是工作记录表,也不是工作记录;上面既无被告的签名也无被告盖章,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工作记录表;如四张单据系被告出具,恰证实被告王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临时雇用关系,对此我们不认可。3.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谈话记录只是原告所写,没有成金桥、徐卫东的签字,二人与王彬也不是合伙人,王彬从未委托该二人协商,该记录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王彬不认可。4.对任丘法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X片,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原告是由王彬送到法医医院,是王彬支付的所有医疗费用。根据病历记载,诊断结果为右手中指中间粉碎性骨折,并没有断裂,就诊当天没有行克氏针的记录。5月29日复查时仍无克氏针记录,也没有脱针记录。2013年4月19日X片没有克氏针记录。通过原告提交的法医医院材料证明与保定法医医院的鉴定相矛盾。5.药费票据正式的就有两张,二五二医院的票据属于正式票据,没有转院证明,也是做的放射,与2013年4月19日做的放射是重复的,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任丘法医医院的票据不具合法性,只是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票据。高阳县中医院的票据,没有病历及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肃宁冯氏正骨收据两张,不是法律保护的票据。6.法医医院出具的3张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背着被告王彬单方委托,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7.X线分析说明与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法医医院病历相违背,鉴定结论,伤者活动受限是因为克氏针。鉴定标准系原告个人委托,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8.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杨巧苓的伤可以乘坐公共汽车,特殊情况下才坐出租车及救护车,一张发票100元不符合事实,且票据显示是同一个车的票据,票据本身不具真实性。9.对于工商登记,因为我们的经营者是王彬而不是徐卫东,所以这份等级查询无法说明问题。被告徐卫东、成金桥辩称,因为我们不是王彬的合伙人,而是雇佣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们无关。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杨巧玲在保定法医医院所作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二次鉴定,经鉴定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巧苓之伤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述造成9级伤残的原因系任丘法医医院医疗问题,原告方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认定。由于原告丈夫发生车祸,原告心不在焉,出了废品,为逃避罚款故意将手伸到机器里自残。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也不认可。应当依据交通事故标准。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表示现在原告病情恶化,需要进行截肢手术,其伤残鉴定结论有可能发生变化,要求保留对可能增加的损失保留增加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审理查明所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巧苓在三被告开办的南庞口连杆瓦厂从事镗床工作中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主张应按非法用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徐卫东、成金桥主张其与王彬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巧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6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40065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首次鉴定日期前一日,共计15038元(40065元/年÷365天×137天)、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20元,按照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36480元、鉴定费89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且1000元的数额合理,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9级,本院认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812元,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判决:一、被告王彬、徐卫东、成金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杨巧苓经济损失58812元。二、二次鉴定费22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杨巧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原告负担1197元,被告负担1270元。杨巧苓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三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连杆互厂未经工商登记,其雇佣工人属于非法用工,应按非法用工的相关规定赔偿,一次性赔偿金是赔偿金的2倍即42532元∕年×2=85064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卫东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非法用工。徐卫东与另二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与上诉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徐卫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成金桥、王彬均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被诉主体不适格,该仲裁裁决不能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法用工的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卫东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且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杨巧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