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0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2-118。负责人龚文键,行长。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实习),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XX。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周庄镇双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荣。被告沈卫红。被告陈雪梅。被告沈凯。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鑫公司、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我方与益鑫公司、宏凯公司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我方向益鑫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宏凯公司为益鑫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沈卫红、陈雪梅与沈凯分别向我方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对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6日,我方与益鑫公司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益鑫公司申请,我方同意向该公司发放贷款各900万元;年利率均为7%;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1月15日、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益鑫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我方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益鑫公司不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的,我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我方分别向益鑫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900万元。2015年1月27日,我方与沈凯签订1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沈凯自愿将其持有的宏凯公司的1410万股股权为我方的债权设立质押。同年2月5日,工商机关对沈凯的出质股权进行了登记。借款发生后,益鑫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同年7月14日,我方向益鑫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该通知书发出后,我方仅受偿了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益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5万元;2、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对益鑫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对沈凯持有的宏凯公司的1410万股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益鑫公司、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未答辩、举证。原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其与益鑫公司就授信的最高额度、用途、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其与宏凯公司就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最高额个人连带保证书2份,证明沈卫红、陈雪梅与沈凯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经益鑫公司申请,其同意向益鑫公司发放贷款各900万元,双方为此就借款的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5、最高额质押合同(含附件权利质押清单)、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股权冻结凭证、江苏省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沈凯以设立其持有的宏凯公司的1410万股股权为益鑫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6、借款借据2份,证明其按约向益鑫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各900万元。7、(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书、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证明因益鑫公司在借款后未按期结息,并因债务问题而遭债权人起诉,其依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该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8、委托代理(辩护)合同1份,证明其为追偿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所举证据1-7,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证据8系原件,故该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益鑫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甲方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相应的凭证均构成本合同的有效附件;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合同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乙方为催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未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2014年12月10日,宏凯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为上述主合同及益鑫公司与乙方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益鑫公司违约或乙方要求益鑫公司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甲方均应对主合同项下益鑫公司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0日,沈卫红、陈雪梅与沈凯分别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益鑫公司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其自愿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保证期间,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或江苏银行兴化支行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有权要求其在该提前到期日起承担保证责任。另沈卫红、陈雪梅与沈凯承诺的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一致。经益鑫公司申请,并经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审核同意,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甲方)与益鑫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各9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1月15日、11月20日;年利率均为7%;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甲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乙方逾期支付的利息,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甲方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不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质押物;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将两笔贷款资金各900万元分别存入益鑫公司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6×××07)。据此,益鑫公司分别在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上述两笔贷款。2015年1月27日,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甲方)与沈凯(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含附件权利质押清单),约定:为确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宏凯公司的1410万股股权(净值4765.80万元)为甲方的债权设立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年2月3日,作为宏凯公司全部股权托管单位的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将沈凯用于出质的上述股权进行了冻结。同年2月3日,江苏省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对沈凯用于出质的上述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因益鑫公司在借款后不仅未能按期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支付利息,而且其相关财产因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等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江苏银行兴化支行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益鑫公司发出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该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否则,将随时采取法律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益鑫公司收悉后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并注明其已停产,同意提前收回。此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仅受偿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主张涉案债权,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甲方)于2015年7月26日与江苏四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奚胜州律师在甲方与益鑫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1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受江苏四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奚胜州、韩春晖(实习)律师作为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质押物已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向益鑫公司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益鑫公司在借款后未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在借款期满前的2015年7月14日向益鑫公司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该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益鑫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并同意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该日解除。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益鑫公司除应向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800万元外,还应向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江苏银行兴化戴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借款发生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仅受偿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江苏银行兴化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未超过江苏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益鑫公司应当赔偿江苏银行兴化支行该部分损失。因此,对江苏银行兴化支行要求益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为益鑫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兴化支行之间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未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应对益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益鑫公司追偿。5、沈凯以其持有的宏凯公司的1410万股股权为益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相关质权已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故在益鑫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江苏银行兴化支行对沈凯设定质押的上述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江苏银行兴化支行要求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承担保证责任和向沈凯行使质权的总额以不超过益鑫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6、益鑫公司、宏凯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江苏银行兴化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二、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三、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对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沈凯设定质押的1410万股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要求被告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沈凯承担保证责任和向被告沈凯行使质权的总额以不超过被告江苏益鑫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