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阳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爱国与孙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孙爱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百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爱国与被告孙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国诉称:2010年2月,被告借我现金15万元,当时许诺2010年4月底前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百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借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15万元系原告通过高德厚等人找我,让我找我亲戚王炳连为原告办理聊城至浙江的客车线路,原告给王炳连汇的款。该款由原、被告及其他人直接汇到了王炳连的账户上。故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债务人系王炳连。该汇款时间是2009年9月3日,王炳连还在电话上告知我钱已收到。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找到我说聊城这边手续不好办,不想办了。我便给王炳连说明情况,王炳连说过一段时间把钱汇回去,我如实告知了原告。2009年年底,我又催促王炳连还款。王炳连说等过了年银行上班就办理此事,并让我替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我便向原告出了证明条,并署上了我的名字,以证明原告汇给了王炳连15万元,王炳连没有退给原告。2010年春节后,我就联系不到王炳连了。我与原告多方寻找王炳连的消息未果后,均意识到被王炳连骗了。故我们二人均在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台前县公安局以诈骗案受理了该案,现尚未侦破。综上,在此之前,我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根本不会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会借给我如此巨款。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通过高德厚找到被告,希望被告通过其亲戚王炳连办理一条聊城至浙江的客车线路。在此之前,双方并不认识。被告通过电话和王炳连取得联系,王炳连答应能够办理,要求汇款15万元,并将银行账号发到被告的手机上。原、被告及其他人当天赶到阳谷县农业银行,将15万元汇到了王炳连的银行账号上。后该事未能办成,原告催促被告让其催王炳连还款,王炳连多次推脱未还。2010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现金15万元的证明条一份。后王炳连失去联系,被告与原告多方寻找王炳连未果,先后到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王炳连诈骗15万元为由报了案。台前县公安局以台公经受字(2011)0216号受理了该案,现尚未侦破。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15万元未还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依法于2011年11月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原告以台前县公安局所出具的因该局没有管辖权没有立案的证明,申请恢复审理。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被告陈述,说明涉案15万元发生的经过,及寻找王炳连催款的情况。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三、被告出具向王炳连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涉案15万元汇给了王炳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四、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两份,证明2009年9月3日,被告经手汇给王炳连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五、本院依法调取的台前县公安局台公经受字(2011)0216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以及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双方无异议。六、原告提交台前县公安局所出具的因该局没有管辖权没有立案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只是说明台前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但并不能证明王炳连没有犯罪。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办理客车线路,通过被告找到王炳连,让王炳连办理此事,并根据王炳连的要求向其汇款,实际用款人应为王炳连。原告与王炳连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王炳连在未能完成委托任务的情况下,应将款退还原告。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被告。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实际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守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