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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务工。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岳某某、张某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黄山福中花园东门口南侧第一家烧烤店吃烧烤时,张某与岳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周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张某踹了一脚打了一拳,周某某遂拿起吃烧烤用的剔骨刀朝张某臀部及后背各刺了一刀,致张某右臀部、左背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刘海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岳某某、张某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黄山福中花园东门口南侧第一家烧烤店吃烧烤时,张某与岳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周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张某踹了一脚打了一拳,周某某遂拿起吃烧烤用的剔骨刀朝张某臀部及后背各刺了一刀,致张某右臀部、左背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周某某赔偿张某19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药费31500元),分三次支付,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5万元(已履行),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7万元(已履行),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或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付清,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张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周某某的身份情况;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4人的证言及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杨涛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伤情为轻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偃师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