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务工,户籍及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向梁某乙购买其种植于鹤山市宅梧镇漱云村委会塘枧村“成六”(土名)的林木,并向宅梧镇林业站递交了该地的林木采伐许可申请。同年6月份,在申请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梁某甲雇人砍伐该林木。砍伐过程中,由于工人误砍了张某种植在“成六”的林木,梁某甲遂与张某达成协议,由梁某甲购买张某种植在“成六”的林木一并砍伐。经测量,上述两处被砍伐林木的总面积为l0.2亩,林木总蓄积为21.55立方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宅梧检察室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甲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人梁某乙、张某等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跃新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五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