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与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华镇桂园村。法定代表人肖瑾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高,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独克公路西侧131团部批发部院内。法定代表人饶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怀建城,该公司书记。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吕高,被上诉人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莉和委托代理人李大成、怀建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9月30日始,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总厂(以下简称银山化肥总厂,卖方)与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买方)发生多笔化肥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银山化肥总厂因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造成多收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货款354297.21元(其中包括短件破包6368.71元)、罚款66358.26元,合计420655.47元。2006年11月20日,银山化肥总厂给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货款420655.47元,但对6368.71元的短件、破包提出待后处理,并约定在2007年4月底前以12%的过磷酸钙728吨,分批向对方履行义务,并承诺如不能在承诺的时间内供货,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有权追收欠款,银山化肥总厂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2007年1月19日、2007年4月3日、2007年4月4日,银山化肥总厂分别给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发运颗粒磷肥59吨、60吨、59吨,共计价款103240元。2007年6月18日,银山化肥总厂给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复函:“收到贵公司催收我厂所欠30余万货款的函件,函件中所提《承诺书》的内容我方予以认可。但因我厂现经营困难,资金非常紧张,无力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我厂并无恶意拖欠贵公司货款之意,只是目前受实际情况所迫暂时没有资金支付该笔款项,我方打算将厂房租赁、分厂转让的方式筹集资金偿还债务。租赁转让涉及很多事宜,短时间内无法办妥,望贵公司体谅我方困难,给我厂一定的宽限时间,待我厂筹集到资金后定能支付贵公司货款。贵公司若不能接受我方提出的解决办法,执意诉讼,我方的现状仍无执行能力,不但增加诉讼成本,而且还耗费双方时间精力,望贵公司以解决问题为根本,接受我方的解决方案。”2008年12月19日,银山化肥总厂在给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欠款催收回复函》中,明确表明对破损件6368.71元不承担责任,并冲抵2007年所发的三笔货款103240元后,确定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为311046.76元,要求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核实。当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得知银山化肥总厂已经改制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后,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山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银山化肥总厂于2009年3月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嗣后,企业股份经多次转让,现任股东为李越、吕若恒,法定代表人为肖瑾瑜。又查明,银山化肥总厂所欠货款311046.76元、利息159016.46元,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产生索款损失6095元。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因诉讼产生邮寄费136.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履行,就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相应对价的行为。出卖人接受了价款却不能向买受人履行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就应当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违约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银山化肥总厂所欠的债务,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要求改制后的银山化肥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银山化肥总厂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银山化肥有限公司辩解在改制时,原企业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与银山化肥总厂进行化肥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2006年、2007年、2008年在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督促其退还拖欠货款时,银山化肥总厂明确了债务的数额、制定还债的计划、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请求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给予宽限,其行为均表达了愿意履行债务。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只是当听说银山化肥总厂已经改制、股东已经变更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银山化肥总厂向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提出给予宽限,双方就宽限期没有明确约定,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可以随时向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1、2005年5月8日的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0030755号罚款收据,对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处罚66358.26元。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在2006年和2007年以及2008年的三份书面证据中反映,银山化肥总厂认可是针对自己货物的处罚。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了罚款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银山化肥有限公司辩解罚款单据中不能确认是针对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产品的处罚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关于对破包损失6368.71元的认定。从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与银山化肥总厂明细账反映:2004年6月23日,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接受对方入库磷酸一铵短少4810元、普钙短少1554.71元,合计6368.71元。庭审查明银山化肥总厂在2006年就表示该笔损失待后处理,在2008年最后一次给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书面证据中又将该笔债务减除,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在当时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且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主张该笔债权,可以推论其认可该笔货物损失由自己承担。故对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3、2007年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给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颗粒磷肥103240元的事实认定。银山化肥总厂给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复函记载:“2007年元月19日,我厂向贵公司发颗粒磷肥59吨,货款34220元;2007年4月3日,我厂向贵公司发颗粒磷肥60吨,货款34800元;2007年4月4日,我厂向贵公司发颗粒磷肥59吨,货款34220元”,并将上述款项103240元从所欠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欠款数额420655.47元中冲销,要求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予以回复说明。后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此事予以回应。可以推论,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认可收到该三笔货物。因而,对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在诉讼中追加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银山化肥总厂所欠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货款应为311046.76元(420665.47元-6368.71元-103240元)。计息期间从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天数为3042天。利率为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为159016.46元。对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多主张的货款109618.71元,据此计算的利息50035.47元,该院不予支持。5、索要债务产生的损失,即差旅费6095元、邮寄费136.6元系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损失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货款311046.76元,并承担利息159016.46元、索款损失费6095元、邮寄费136.6元。二、驳回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银山化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11046.76元证据不足。因为认定311046.76元的唯一证据,仅是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0日的《承诺书》及2007年6月18日的催款复函,不能确定该项债务的真实性。1、上述两份证据均是打印件,除盖有上诉人改制前的一枚印章以外,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名或确认,公章是何时何地何人何故盖上去的,被上诉人均无法证实。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根据常理与司法实践:上述两函,一份为承诺、一份为答复,承诺必有要约,答复必有前提。现承诺与答复的前提均不存在,难免有伪造之嫌。3、函中所列债务,没有上诉人任何相关证据印证。上千万的大宗买卖,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没有双方对账清单,根本不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4、被上诉人的单方记录及2015年5月15日的单方《说明》、挂账均系单方资料,不足为证。5、伊犁州质监局罚没款66358.26元,没有该质监局的行政处罚文书,且不能证实是对上诉人货物的罚没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6、函中所述债务,发生于2003年,距今长达12年之久,在改制前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收、申报。7、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或财务部门均不知晓311046.76元债务。8、差旅费6095元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因为该费用是在本案起诉之后的送达费用,且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员工去四川省广汉市向上诉人催款清欠,也未与上诉人见面、洽谈,更无催款内容的任何依据。从另一角度说,在长达12年期间仅去广汉市一回,进一步说明债务不实。9、银山化肥总厂的债务在2009年改制期间,早已清偿完毕。根据广汉市委、市政府文件,银山化肥总厂的原有债务必须清偿完毕,所属员工全部安置妥善后,才能改制。否则,不能改制。同时改制期间,对该厂债权债务的清理及改制事宜,曾向全社会公告宣示,然后顺利改制完毕。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早已清偿完毕,或者就是子虚乌有。二、假定被上诉人债权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2010年春季,被上诉人曾到原公司股东许海琼家,催欠还款,许海琼十分恼火,并明确告知“现在,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公司已改制完毕,你们再来骚扰,我就报警!”201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再向银山化肥总厂发出《欠款催收函》,该函的内容证实银山化肥总厂对被上诉人所谓的债权是不予认可或拒不偿还的。据此,假定银山化肥总厂对催款复函曾有要求宽延期限,诉讼时效从此中断,再计算两年,即在2012年年底以前。可见,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从而丧失了胜诉权。三、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利息159016.46元没有依据。由于认定上诉人所欠证据不足,由此派生的利息159016.46元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四、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如前所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债权证据不足,且不能合理排除上述诸多重大嫌疑,不能确定债务的真实性,显属被上诉人一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高的当庭陈述,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与银山化肥总厂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银山化肥总厂与被上诉人通过买卖合同和对账所形成的欠款承诺、欠款回复、欠款索要、还款的支付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债权不真实,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拿出所谓的清偿协议、债权申报及改制时的相关文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在改制时应通知被上诉人,这本应是上诉人的义务,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被上诉人。四、按照法律规定,在吕高和杨进陈述不一致时,应当以吕高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时吕高对被上诉人的证人全部提出质疑和否定,而原审法院也没有采用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说原审法院采用认可了吕高的质疑。后吕高及上诉人对此并未上诉,故上诉人不能再次改变原审法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认定。五、关于罚没款的问题。银山化肥总厂在2006年11月20日的《承诺书》中已经同意伊犁州质监局罚没款66358.26元由其承担。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从来没有明确拒绝不履行债务,且上诉人的改制情况也一直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承诺均是要求无约定时间的宽限期进行还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七、根据《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总厂改制方案》、《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总厂关于企业改制的请示》、《广汉市新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总厂完成企业改制有关事宜的批复》(新府发(2009)45号)能够证实原债务人银山化肥总厂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上诉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继受和承担。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继受承担之规定,银山化肥总厂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八、上诉人提出司法会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一、银山化肥总厂成立于1997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153.05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由许海琼和高华共同出资,法定代表人为许海琼。2009年5月27日,广汉市新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银山化肥总厂完成企业改制有关事宜的批复:“同意你厂改制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本153.05万元,其中许海琼出资145万元,高华出资8.08万元。同意将你厂企业净资产153.05万元作为改制后的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出资。你厂的债务,已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与全部债权人达成了清偿协议。据此,同意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二、上诉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高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陈述:“一审庭审后,我通过我女儿许海琼进行了解,银山化肥总厂与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于2003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是许海琼的丈夫许德俭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签订的……这些肥料已经交付,但交付多少我不清楚,时间是2003年到2006年,具体的合同条款和每年的对账单是许德俭在主管。2006年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人给许海琼传了一份《承诺书》,我估计就是原审卷39页的《承诺书》,许海琼看了《承诺书》说我不懂,也不是经办人,问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人要怎么办,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答复:你家庭的情况我们也了解,也是我们农七师的人,我们要做账需要这份《承诺书》,你给我们盖了章,我们也不问你要,即使要,也是后面的事情。许海琼就安排银山化肥总厂的会计把公章盖上。”三、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承诺书》上银山化肥总厂的公章在一审时我们没有提出鉴定,因为我们在开庭前不知道有这份《承诺书》,开庭中因为疏忽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提交了《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资料、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上述事实有《广汉市新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我镇下属银山化肥总厂改制的批复》、《银山化肥总厂改制方案》、《广汉市新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银山化肥总厂完成企业改制有关事宜的批复》(新府发(2009)45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上诉人与原债务人银山化肥总厂之间的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如果存在,债权及其利息、索款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三、这些债权、利息以及索款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继受并承担;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吕高在二审的陈述内容看,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债务人银山化肥总厂形成了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吕高的陈述,作为直接证明债权数额的《承诺书》上的盖章系许海琼安排银山化肥总厂的会计所盖。许海琼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查看《承诺书》后仍然予以盖章,其行为已经认可了《承诺书》的内容。其次,杨进虽然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自身疏忽大意,未在原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应对其过失行为担责。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未在原审过程中申请鉴定,而是直接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承诺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最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承诺书》、2007年6月18日的信函、2008年12月19日的《欠款催收回复函》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银山化肥总厂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311046.76元,且原审法院对311046.76元的认定阐释合理、详尽,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对于货款利息的认定,原审法院以拖欠货款数额31104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为标准,计算得出利息的数额为159016.46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索款产生的差旅费6095元,此款属于被上诉人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而邮寄送达费136.6元系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也应予认定。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银山化肥总厂的企业净资产、债权均为改制后的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出资和享有,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在承继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银山化肥总厂于2009年进行整体改制,且改制后变更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故原企业银山化肥总厂的债务应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银山化肥有限公司承担。最后,《广汉市新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银山化肥总厂完成企业改制有关事宜的批复》(新府发(2009)45号)第五条明确载明:“同意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只要本案债务真实存在,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就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无论其是否知道或者是否与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达成了清偿协议。故上诉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债务人银山化肥总厂拖欠被上诉人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货款311046.76元及其利息159016.46元、因索款产生的差旅费6095元及邮寄送达费136.6元承担清偿责任。四、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银山化肥总厂在2008年12月19日的《欠款收回复函》中,既未载明具体的履行期限和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况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货款返还义务,而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货款及利息应当受法律保护。银山化肥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4元(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银山化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敬 红审 判 员 殷栗平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