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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湖州博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博源化工有限公司,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湖州博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聪。原告湖州博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博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博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被告因购买碳酸钙需要,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共计货款6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于同年10月25日、12月17日本别开具两张金额为3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于5月6日支付了15000元,尚余货款35800未付。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两份碳酸钙销售合同及具体事宜的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元未付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及收款通知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分别为3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湖州博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