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孙想等与张纪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想,任张委,沈志强,委托人刘金臣,刘自立,曹领,张纪兴,王德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孙想,男,1977年6月2日出生。原告任张委,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沈志强,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立,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曹领,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未出庭)被告张纪兴,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德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被告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及曹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想、任张委及其与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曹领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共同诉称:曹领有位于三河市双营村的建设工程一处,并将该工程承包给王德成、刘自立,后王德成、刘自立及张纪兴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金振,原告孙想又与金振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金振、张纪兴等因工程款纠纷于2014年4月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通州区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902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金振的合同关系,在二层封顶后未实际履行情况下又与张纪兴签订《附加合同》,并在张纪兴的监督指导下继续施工,张纪兴对工程量予以认可,确认二层封顶后原告与张纪兴成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向张纪兴主张权利,并确认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系合伙关系,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根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应当与原告结算涉案工程二层封顶后的工程款,被告曹领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纪兴从原告处收回的3万元,也应一并处理,现双方无法协商,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支付工程款614873.35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赔偿原告鉴定费1.6万元;3、请求张纪兴退还工程款3万元;4、被告曹领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自立、王德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张纪兴辩称:我们在施工的过程中已经把所有工程款结清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领辩称:工程的事情我管不了,原告施工中用了我一车混凝土,原告使用了我拆除的旧砖,拆除原建筑物的材料在我处,其他东西原告给使用了,我的旧价有评估报告是38万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曹领与王德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曹领将河北省三河市双营村商业用房工程发包王德成。2013年10月15日,曹领与王德成、刘自立签订《合同书》,约定曹领将商业用房工程二次辅助工程发包王德成、刘自立二人。2013年7月19日,王德成、刘自立、张纪兴共同与案外人金振签订《合同书》,将商业用房工程之主体建设及外装修分包金振。次日,案外人金振与孙想签订《合同书》,将诉争工程转包孙想,并约定结款方式为:工程总造价1430000元,进厂7天发包方支付承包总工程款的10%,一层封顶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二层封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整体及外装全部验收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工程款于2014年10月15日全部结清;如发包方拖欠尾款,发包方应向承包方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依照合同约定施工至二层封顶,后双方未再实际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7日,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张纪兴签订《附加合同》,约定:上顶岩棉板更改、二层玻璃门窗更改、水电更改、钛金板更改等。2013年12月11日,张纪兴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三方承包曹领商业用房(房主曹领),与本人张纪兴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建设相关事项,其中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施工过程中,房主曹领本人对工程全程指导并把关,如曹领本人不在,施工无法进行;2013年11月7日,曹领本人因违法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5天,延误工期,曹领出来后,因天气原因,暂时无法继续施工,发包人张纪兴对孙想等人因故未在约定期间完成施工,张纪兴、孙想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人施工部分已完成,除二层卫生间门口施工质量问题本人予以认可,本人同意按承包人已完成的施工量结算工程款,是否继续施工,双方临行书面协商。该情况说明有张纪兴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三人签字,并附有双营曹氏工地二层封顶后工程量清单一份。现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案外人金振均认可金振已支付工程款88.5万元,案外人金振、张纪兴均认可附加合同与案外人金振无关,张纪兴对二层封顶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工程单价有异议,经当事人申请,我院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双营村曹氏工地二层封顶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614873.35元。2013年12月28日,曹领与王德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筑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28日正式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现曹领、王德成、刘自立均认可就商业用房工程曹领已经支付王德成、刘自立工程款共计138万元。再查,2013年7月,孙想、任张委、沈志强签订《合伙协议确认书》,约定诉争工程虽系孙想个人与金振签订合同,实际为三人三方合伙关系、共同承包。2014年5月,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被告张纪兴、王德成、刘自立、曹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9024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层封顶后,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案外人金振未实际继续履行合同,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张纪兴签订《附加合同》实际履行,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张纪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王德成、刘自立与张纪兴系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二楼封顶后,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与张纪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封顶后工程量的具体数额经鉴定后已经确认,而王德成、刘自立、张纪兴系合伙关系,现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主张王德成、刘自立、张纪兴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曹领将商业用房工程承包给王德成、刘自立、张纪兴三人,三人均无施工资质,故曹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主张张纪兴返还工程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已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纪兴确实在孙想、任张委、沈志强处收取过3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张纪兴认可确在原告处收取过工程款3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想、任张委、沈志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成、刘自立、张纪兴共同支付原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被告曹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纪兴返还原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工程款三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孙想、任张委、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六千元,由被告王德成、刘自立、张纪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元,由被告王德成、刘自立、张纪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明祺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梦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