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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卢霞、曹广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卢霞,曹广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胡双燕,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卢霞,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修水县,被告曹广海,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水县支行)与被告卢霞、曹广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强、胡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霞、曹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卢霞因购买长安S35小型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购车款114600元,首付款34600元,向原告贷款80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曹广海在合同上签字,并签订《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7日已累计拖欠9期,原告催讨未果,请���判令:1、被告卢霞偿还原告汽车分期贷记卡本金68837.27元,利息4236.63元,滞纳金849.98元,合计73923.88元(截至2014年12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决被告曹广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霞、曹广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卢霞与江西信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卢霞向江西信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安S35汽车一辆,总价款114600元,首付款34600元,贷车款8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72202),约定: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江西信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长安S35汽车一辆,车价114600元,分期资金金额80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即一个月���分期手续费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2%即9600元;还款贷记卡卡号为62×××95;分期付款单预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手续费不退换。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载明:分期付款最大连续违约次数不能超过2期,如违约,按规定将受到如下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卢霞在该提示单上签字捺印。另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将其所购得的赣G×××××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15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曹广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第2013072202号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另被告卢霞���被告曹广海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通过62×××95号贷记卡消费8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9500元后,便无还款记录,截至2014年12月7日,已累计9期未偿还,拖欠原告本金68837.27元,利息4236.63元,滞纳金849.98元,合计73923.88元,原告催讨贷记卡透支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记卡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车辆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修水县支行与被告卢霞、曹广海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修水县支行如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汽车分期资金8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7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837.27元,利息4236.63元,滞纳金849.9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统生成的账户信息明细反映至截至2014年12月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霞偿还贷记卡自2014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霞、曹广海系夫妻,其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曹广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广海承担共��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霞、曹广海自愿将其购买的赣G×××××长安S35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霞、曹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霞、曹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汽车分期贷记卡本金68837.27元,��息4236.63元,滞纳金849.98元,合计73923.88元(截至2014年12月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卢霞、曹广海届期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赣G×××××长安S35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卢霞、曹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济瑛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