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朱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李某,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平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胡某及辩护人杨健、竺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魏某被“马梅”(身份不明)以到杭州经营服装店的名义从新疆骗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村东山路53号5楼“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窝点。至24日间,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胡某在该窝点内,为迫使被害人魏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收缴手机、贴身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魏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7月24日晚,被害人魏某趁与其谈话的被告人朱某不注意之际,从窗户跳出欲逃离,被被告人朱某、胡某等人及时发现并拉回,未造成严重后果,后因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胡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胡某归案后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健提出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供述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但有相关事实并未得到证实,尚不能认定其坦白情节,故不予采纳;另提出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竺春鹏提出被告人朱某本案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作用相对较小,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朱某、李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