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袁先利与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朱志江、黄东兵、刘正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利,朱志江,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黄东兵,刘正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袁先利,男。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志江,男。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新茶坊村。法定代表人何训青。被告黄东兵,男。被告刘正国,男。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先利与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朱志江、黄东兵、刘正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城、被告刘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江、被告益阳联益公司、被告黄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先利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袁先利与被告朱志江、被告益阳联益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袁先利承包被告益阳联益公司的土建工程等,合同又约定由原告袁先利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袁先利按约履行付资义务,所付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益阳联益公司,并出具了收据一张,同时由被告益阳联益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袁先利所交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益阳联益公司指定账户,由被告黄东兵、朱志江、刘正国作为担保人。经原告袁先利充分调查,原告袁先利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被四被告私分。被告益阳联益公司的土建工程一直未能开工,经原告袁先利一再催促退还履约保证金,仅由被告黄东兵、刘正国退回53000元,余款一直未予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志江、被告益阳联益公司根本性违约,解除原告袁先利与该两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由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袁先利履约保证金247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原告袁先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袁先利与被告朱志江、被告益阳联益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被告益阳联益公司的工程至开庭之日仍未履行的事实;证据二、确认函及担保承诺,拟证明原告袁先利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金是应被告益阳联益公司的要求打入指定的账户,原告袁先利已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且被告朱志江、黄东兵、刘正国向原告袁先利对该款出具了担保书,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收据,拟证明原告袁先利支付的30万元现金已打入被告益阳联益公司指定的账户,经手人为被告黄东兵,而该合同实际未履行致使原告袁先利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黄东兵出具的承诺,拟证明被告黄东兵从原告袁先利所支付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获利,并承诺退回原告袁先利所交的款项;证据五、被告朱志江出具的承诺,拟证明被告朱志江从原告袁先利所缴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非法获利,一再欺诈原告袁先利承诺退回30万元现金及承担违约损失6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志江、益阳联益公司、黄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刘正国辩称,被告刘正国在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不是一种有效的担保行为,不能认定被告刘正国对原告袁先利缴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正国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者控制人,也未参与私分原告袁先利所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因此,被告刘正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正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正国对原告袁先利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本身是无效的,也不能达到原告袁先利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袁先利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是一份确认函,不能证明被告刘正国与原告袁先利成立担保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刘正国无关;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被告刘正国无关,因被告刘正国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所以不能达到原告袁先利的证明目的。被告朱志江、益阳联益公司、黄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袁先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袁先利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且四被告未提供确凿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益阳联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训青,被告朱志江系被告益阳联益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袁先利(乙方)与被告益阳联益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益阳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及小型设备、设施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404元∕㎡单价包干,除建筑面积发生改变外,其他设计变更不改变合同承包总价;工期要求为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为360日历天,工期从甲方书面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签订时30万元交建设单位,另20万元进场三天内交甲方(如此条款未执行合同无效),完成二层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进入四层退10万元,工程封顶退还10万元”等内容。被告朱志江在该合同上的甲方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袁先利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益阳联益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账户确定函》,该确定函载明“朱志江经理:经研究,贵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请打入公司指定账户:6227003010150164027”,在该函下面的此款全权担保人一栏,被告黄东兵、朱志江、刘正国均签了字。接到该确定函之后原告袁先利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9万元打入了被告益阳联益公司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并由被告益阳联益公司向原告袁先利补开了一张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今收到袁先利先生现金30万元”收据,被告黄东兵在该收据上作为经办人签字。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志江向原告袁先利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袁总,我和甲方协商于本月底之前,请你方做好进场施工的一切准备工作,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朱志江再次承诺“袁总,经和甲方协商,决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你施工队进场施工,如没有开工令及红线方图,此承诺无效,甲方违约,则退还叁拾万元押金及陆万元损失(违约金)。”上述承诺的2014年12月30日开工日期到期后,仍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朱志江当天承诺“2015年1月3日付陆万元,工程如能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则此款为保证金退还,如因其他原因达不成协议,则在2015年1月8日之前退还保证金叁拾万元,陆万元作为违约金。”2015年元月10日晚,被告黄东兵向原告袁先利也出具承诺书一份,“今欠到袁先利先生柒万元现金,保证元月15日归还,并协助追回何训青先生20万元的现金”。2015年2月份,被告黄东兵退还了原告袁先利4万元,被告刘正国退还了13000元,剩余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47000元至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袁先利与被告益阳联益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袁先利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原告袁先利要求解除《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袁先利已向被告益阳联益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经项目经理被告朱志江两次承诺仍不能进场施工,故被告益阳联益公司应退还原告袁先利已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虽被告朱志江、黄东兵、刘正国在《关于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账户确定函》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因该担保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被告朱志江、黄东兵、刘正国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当超过被告益阳联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刘正国和被告黄东兵已分别代被告益阳联益公司向原告袁先利退还了13000元和40000元,尚欠24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同时,因合同无效对原告袁先利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经计算原告袁先利的利息损失为10374元(247000元×5.6%÷12月/年×9月)。综上,被告益阳联益公司应退还原告袁先利合同履约保证金247000元及支付利息10374元,并由被告朱志江、黄东兵、刘正国共同承担不超过被告益阳联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先利合同履约保证金247000元及支付利息10374元,合计257374元,并由被告朱志江、黄东兵、刘正国共同承担不超过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袁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袁先利负担1000元,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朱志江、黄东兵、刘正国共同负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代理审判员 周丽花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