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万俊海与姚桂芳、姚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俊海,姚桂芳,姚梦华,王春仙,曹新洪,王冬生,方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43号原告:万俊海。委托代理人:骆国红。被告:姚桂芳。被告:姚梦华。被告:王春仙。被告:曹新洪。被告:王冬生。被告:方超英。原告万俊海诉被告姚桂芳、姚梦华、王春仙、曹新洪、王冬生、方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俊海的委托代理人骆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桂芳、姚梦华、王春仙、曹新洪、王冬生、方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俊海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桂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2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桂芳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姚梦华、王春仙、曹新洪、王冬生、方超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桂芳、姚梦华、王春仙、曹新洪、王冬生、方超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姚桂芳与原告签订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4年9月11日前归还,如还款逾期,除了应支付相应本息,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姚梦华、王春仙、曹新洪、王冬生、方超英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桂芳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桂芳、姚梦华、王春仙、曹新洪、王冬生、方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俊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俊海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姚梦华、王春仙、曹新洪、王冬生、方超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万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原告万俊海负担1920元,由被告姚桂芳、姚梦华、王春仙、曹新洪、王冬生、方超英负担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7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