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杜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杜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杜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月5日,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携女孩杜某乙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6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抚养女儿杜某乙,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部,煤气用具一套,炉锅一个,鏊子一件,被子10床,暖壶4把,瓷盆6个。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向法院递交了其本人书写的借款记录一宗,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共同债务36.5万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材料、相关证人证言等材料所认定,其相关证人证言等材料均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杜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宜由原告继续抚养,故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36.5万元,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苏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杜某乙由原告苏某抚养,男孩杜某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三、原告苏某带走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部,煤气用具一套,炉锅一个,鏊子一件,被子10床,暖壶4把,瓷盆6个;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宣判后,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准予离婚不当;2、女儿杜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苏某曾将女儿烫伤及殴打住院过,有虐待行为,不适宜抚养孩子;3、上诉人为做生意在家中放了借来的现金36.5万元,该款被被上诉人带走,被上诉人应归还;4、上诉人因吃了被上诉人做得饭菜中毒花费医疗费1815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苏某已经连续两次起诉离婚,且上诉人杜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同意离婚,认定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而判决当事人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杜某甲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婚生女儿杜某乙现随被上诉人苏某生活,突然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杜某乙在原审期间自书说明一份,愿意跟随其母亲被上诉人苏某一起生活,原审法院判决杜某乙归被上诉人苏某抚养正确。上诉人杜某甲称被上诉人苏某对杜某乙有虐待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杜某甲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苏某带走了借款36.5万元,其原审期间提交的其本人书写的借款记录仅为单方陈述,被上诉人苏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甲可待补充证据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上诉人杜某甲提交的住院医疗费18154元的单据仅能证实其曾因病住院花费上述款项,因彼时双方并未离婚,且共同财产亦未分割,上诉人杜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苏某支付该款项一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