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榆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负责人费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马秉臣,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丽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赵军,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杨丽萍,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王清志,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李永昌,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刘海军,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诉称,被告马秉臣与被告张丽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军与被告杨丽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马秉臣、赵军、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贷款40,000.00元、为被告赵军、杨丽萍贷款4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贷款日期截止后,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实地催缴无果。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秉臣、张丽艳欠借款本息合计44,243.29元、被告赵军、杨丽萍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8,035.4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马秉臣、张丽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4,243.29元、被告赵军、杨丽萍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8,035.44元。二、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秉臣与被告张丽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军与被告杨丽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马秉臣、张丽艳在原告贷款40,000.00元用于包地、约定被告赵军、杨丽萍在原告贷款40,000.00元用于包地,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相互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首次还款月数为借款的第11个月,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赵军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13,172.64元,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秉臣、张丽艳尾欠借款本息44,243.29元,被告赵军、杨丽萍尾欠28,035.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视为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实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实际取得了贷款。被告马秉臣与被告张丽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军与被告杨丽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故应对偿还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秉臣、张丽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4,243.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合计44,243.29元、被告赵军、杨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8,035.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合计28,035.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马秉臣、张丽艳、赵军、杨丽萍、王清志、李永昌、刘海军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7.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连带责任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水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