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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景禄与曹连山、孙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禄,曹连山,孙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王景禄,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曹庆祥,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连山(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允峰(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景禄与被告曹连山、孙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景禄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景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缓交1,150.00元,已交1,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洪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