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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与刘×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711号原告金×,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原告金×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云先、被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于1999年3月30日结婚,于2001年3月4日生育一子刘×2。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起,因被告疑心渐重,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刘×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3、车牌号京×马自达牌轿车归我所有,我向被告给付折价款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虽有矛盾,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30日结婚,于2001年3月4日生育一子刘×2。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9月2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由此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手续、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经建立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虽然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要求与被告刘×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