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马卿,男,汉族,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杜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3日,刘某甲申请宣告杜某某“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依法终止审理。2015年7月15日,刘某甲撤回宣告杜某某“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2015年7月28日,该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贤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文云、人民陪审员于彤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赵明浩,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1996年5月18日生,婚生子刘某丙2004年4月17日生。被告自2011年有外遇后,夫妻感情发生破裂,被告多次强行将原告送往精神病医院住院,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摧残,导致原告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医药费5396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及一年收入2.2万元,计142396元;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对家庭财产主张:1、2014年12月份买的吉4K1**轿车一台,价值15万元;2、2013年春天买的农用四轮车一台,价值大约3万元;3、2011年之前买的白色福田双排座货运车一辆,车牌号为吉F47X**,价值2万元;4、农用手扶四轮车一台,价值5000元;2011轻便摩托车一台,价值4000元;5、商店的商品价值15万元;6、旅店的营业收入5千元;7、商店的冰柜4台,其中2014年新买了一台,共计价值2千元;8、烧柴约100丈,价值3.5万元;家庭债权有王金山等5人及其他人赊欠商店货款共计36400元;家庭债务欠周瑞学等4人501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和主张,杜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照片6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露水河镇清水河村的128平方米的砖瓦结构住宅平房一栋(附属车库约60平米、冷库一处20平米),自认价值158000元;(2)位于露水河镇清水河村房西侧(房权证第00X**号)有一鱼池和约2亩地,自认价值5000元;(3)位于露水河镇清水河村宅基地一块,自认价值2万元;(4)位于露水河镇财源小区楼房一栋,价值20万元;(二)吉房权抚字第00XXX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露水河镇清水河村80平方米的平房一栋(附属车库60平方米),自认价值8万元;(三)看参合同书(复印件)及与看护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参地陈某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有人参500丈;(四)杜某某与吴传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敦化新立林场有人参563丈;(五)吉F4KX**小型越野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外型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万元;(六)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存款11万元;(七)露水河公安派出所证明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某某曾用名杜洪云,刘某甲曾用名刘祥明以及婚生子女信息;(八)《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验照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某某是正常的个体户工作人员;(九)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5月15日白山市康宁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刘某甲强行将杜某某多次送到精神病医院进行强行治疗;(十)吉林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表(复印件)、社会捐款使用审批表(复印件)、社会捐款使用申请调查表(复印件)、清水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甲及亲属为套取捐赠款,把杜某某人为的整成精神病人;(十一)露水河镇中心卫生院和抚松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二份(1页复印件)及药费单据40张,医药费5396元;照片原件3张,露水河镇派出所的笔录(5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十二)于治英、李有英、王晓霞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刘某甲和杜某某财源小区买过房和杜某某报案情况经过;(十三)李如杰出庭证言,证明刘某甲和杜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和敦化新立林场人参种植情况;(十四)杜某某申请法院询问谭庆霞笔录一份,证明刘某甲对杜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十五)杜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抚松县房产管理中心露水河房产所刘某甲房产登记情况。证明露水河镇清水河村夫妻共同财产:吉房权抚字第00XXX号80平方米砖木住宅一栋;另在位于清水河村约120平方米房屋在露水河房产所没有登记。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生一女一子。因原告过度迷信,引起精神分裂症,在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31日出院。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及独霸家产不是事实。因原告患病,头脑并不能判断是非,我没有精力耗下去了,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我抚养;关于家庭财产,我在敦化拘留所期间,杜某某把家里的两个存折全部改在她的名下,把家里的现金、金银首饰及家里值钱的东西都拿走了。关于商店的房产,因无力经营已经转卖了,只剩下一套房子;参地也已经卖掉了偿还了交纳罚金的借款,还欠白河林业局的植被补偿款111700元;现在孩子的学费及生活费都需要借钱维持,总计欠款260000元。对于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车牌号为吉F4KX**的车辆是我们兄妹5人为了给老人看病一起出钱共同购买的,一共花了约15万,当时是以我的名义登记落籍的。2、我们没有农用四轮车,我曾经向别人借用过;3、白色福田货运车无异议;4、农用手扶四轮车和摩托车的问题属实,价值2000元;5、商店的商品价值不属实,价值1万元;6、旅店没有营业执照,年收入500元;7、商店的冰柜4台现在的价值是400元;8、烧柴丈数不属实,我与原告的有12丈,剩下的是我父母还有我妻子的继父的烧柴;对于原告所说的共同债权问题,是很多年以前的事情了,现在只有高伟利欠的水泥款没有偿还,其他人早已还清;原告所述债务不属实。我不认可。为证实上述事实和主张,刘某甲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出售协议书和商店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店和房屋已经转卖给刘相荣;(二)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二岔线人参180丈,以每丈600元的价格卖给刘祥德,价款108000元;(三)兄妹五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长城哈弗H6XXX车牌照号为吉F4KX**的车辆是兄妹5人共同出资购买;(四)刘某乙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杜某某拿走家中贵重物品。(五)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欠白河林业局植被恢复费121700元,罚金8万元。已经缴纳了罚金8万元。已交植被恢复费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问题评判如下:(一)坐落在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道东侧的120平方米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商店商品和备品)问题,2014年3月6日,刘某甲与其姐刘相荣签订的转卖(转让)协议是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共同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刘某甲未取得杜某某同意,擅自将家庭主要的共同财产转卖给他人,而且杜某某自认该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价值158000元,与刘某甲与刘相荣买卖协议中议定的价格46500元悬殊巨大,显失公平。故刘某甲与刘相荣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和商店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同一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该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价值158000元应当归杜某某使用;(二)1、坐落在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道西侧的(房权证第00X**号)的80平方米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80000元;2、车牌号吉F47X**白色福田双排座货运车,双方均认可价值20000元,总计1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所有权以归刘某甲所有为宜;(三)1、商店的商品价值和四台冰柜的价值问题,杜某某自认商品价值15万元,冰柜4台价值2000元,刘某甲否认商品价值15万元,自认商品价值1万元,冰柜4台现在的价值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杜某某举证工商部门登记,该商店经营者杜某某,故应该由杜某某继续经营,但杜某某已经离家很长时间,并没有对商品清点,无根据的声称商品价值15万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虚拟的商品无法进行执行操作。应当按照刘某甲自认的商品10000元作价给杜某某比较切合实际,商店备品4台冰柜按照杜某某自认的价值2000元计算,合计12000元;2、杜某某自认的宅基地一块价值20000元,此宅基地在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道路东侧与拟由杜某某使用的120平方米的住宅相邻,为有利于管理和使用,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归杜某某所有;3、农用手扶四轮车一台,杜某某自认价值5000元,轻便摩托车一台,杜某某自认价值4000元,合计9000元,三项合计价值41000元,归杜某某所有;(四)在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道路西侧与产权证吉房权抚字第00XXX号相邻的鱼池和农田地一块,杜某某自认价值5000元,刘某甲自认6000元,应当按照价值6000元归属刘某甲所有;(五)1、杜某某主张的价值20000元的“农用四轮车”,刘某甲否认有此财产,杜某某未能提供有该财产的证据,故杜某某对“农用四轮车”价值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杜某某主张共同财产在敦化新立林场有563丈参地,并向法庭提供了录像光盘和杜某某与吴XX电话录音以及李如杰的出庭证言,刘某甲否认有该财产。杜某某放弃法庭约定双方勘察现场的主张。本院认为,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共同财产的存在,属于证据不足,故杜某某主张在敦化新立林场有共同财产563丈参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杜某某举证的在敦化新立林场蛤蟆沟处有参地的(录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杜某某主张的在露水河镇财源小区有价值20万元的楼房,刘某甲否认有该财产,辩称曾经为孩子方便上学租赁过此房。经本院向抚松县房产管理中心露水河房产所调查,未有刘某甲在露水河镇登记的房产。杜某某虽然提供了于治英、李有英的证言,并要求法庭调查该证人,但未申请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自己举证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某某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杜某某在露水河镇财源小区有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举证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问题,只能说明刘某甲当时取出过11万元及利息,不能证明是现有财产。故对杜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双方在露水河地区有关银行的存、取款流水账,均未发现双方有超过千元以上的存款记录。(六)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人参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人参丈数主张不一致,杜某某诉称有人参500丈,刘某甲辩称仅有人参180丈,于2014年6月1日将此人参以每丈600元的价格卖给刘祥德,价款108000元。此款用于交纳了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80000元。为查明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向看护人参者陈守帮做了调查,陈守帮证明:该块人参已经由刘祥德凭刘某甲与刘祥德的协议,并有同一参地种植人参的熟悉户主引见,把人参刨走,人参数量与刘某甲所述基本吻合;其做完货的废弃参地里的农作物全部是看护人参者陈守帮所种植,收入粮食以供养看护人参的五条狗食用。关于刘某甲对该参地处分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人参的栽培,需要一定的人力和资金,刘某甲在力不能及的情况下将该参地出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所得价款108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决对刘某甲的罚金80000元,是法院依法对刘某甲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个人惩罚,罚金应由行为人自己负担,不应当用家庭共同财产支付,故对108000元的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每人分得54000元;(七)关于吉F4KX**小型越野客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刘某甲举出了兄妹五人的协议,并有其姐刘相荣出庭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刘某甲的父母居住在偏远的露水河镇清水河村,其他子女大部分不在该村居住,该村没有必要的医疗卫生条件,兄妹们集资购买车辆为老人提供优越条件是一种善举,况且刘某甲与杜某某已经有一台白色双排座福田货运车供自己使用。综合认定,该车辆属于刘某甲兄妹共同所有,但刘某甲出资的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应分得15000元;(八)关于旅店收入问题,因露水河镇清水河村是露水河最偏远的村庄,没有正式旅店,对这种无营业执照的临时留宿性质的旅店,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九)1、根据2014年9月17日露水河镇中心卫生院和2014年12月12日抚松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结合杜某某举证的三张身体受伤照片,可认定刘某甲对杜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同时刘某甲宣称杜某某有精神病,导致杜某某离家出走,给杜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并增加了经济损失,对此造成的后果,刘某甲应当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参照露水河地区具备居住条件的同期房租费和同期城市消费支出为宜;2、杜某某离家出走后的医疗费5396元;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各自应承担2698元;(十)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认可高伟利欠水泥款9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自分得450元;(十一)烧柴12丈,由杜某某与刘某甲各分得6丈。其他未做评判的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因当事人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刘某甲于1995年7月28日在露水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1996年5月18日生,婚生子刘某丙,2004年4月17日生。因夫妻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丙未成年,自愿随父亲刘某甲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明细如下:(一)坐落在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道东侧的约120平方米及附属建筑物,价值158000元;(二)1、坐落在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道西侧的(房权证第00X**号)的8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价值80000元;2、车牌号吉F47X**白色福田双排座货运车一台,价值20000元;(三)1、商店的商品价值和四台冰柜合计12000元;2、宅基地一块价值20000元;3、农用手扶四轮车一台,价值5000元,轻便摩托车一台,价值4000元。合计41000元。(四)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道路西侧与产权证吉房权抚字第00XXX号相邻的鱼池和农田地一块,价值6000元;(五)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人参180丈,售出得款108000元;(六)购买吉F4K1**小型越野客车出资30000元;(七)杜某某离家出走后的医疗费5396元;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八)夫妻共同债权:高伟利欠水泥款900元;(九)烧柴12丈。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相互尊重。杜某某不信任刘某甲,刘某甲对杜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刘某甲对杜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应当对杜某某进行损害赔偿。杜某某要求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一年收入22000元,无事实根据,应根据杜某某离家后需要租赁房屋居住并结合城市居民同期消费性支出的实际情况,赔偿26000元为宜;未成年婚生子刘某丙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具体情况,并尊重刘某丙本人意见,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竞价取得为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发展生产的条件优先取得的原则分配。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抚养至刘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在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道东侧的12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归原告杜某某使用;原告杜某某还分得共同财产:商店价值10000元的商品、商店备品冰柜四台、宅基地一块、农用手扶四轮车及轻便摩托车各一台;四、坐落在露水河镇清水河村道西侧的(房权证第00X**号)的8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还分得共同财产:吉F47X**白色福田双排座货运车一台、鱼池一座、农田地一块、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人参出售价款108000元(已占有)、吉F4KX**小型越野客车份额30000元;五、被告刘某甲多分得的共同财产返还给原告杜某某人民币22500元;承担杜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2698元,二项合计25198元;六、被告刘某甲赔偿给杜某某精神损害人民币26000元;七、共同债权900元,共同烧柴12丈,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各分得一半;八、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945元,原告杜某某已预付150元,其余4795元(缓交)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臣审 判 员 朱文云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