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蒋某、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蒋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蒋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系王某同居女友)接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李某安排被告人曾某将3包冰毒重约0.9克送至楼下交给蒋某,并收取毒资700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蒋某接“杰哥”(另案处理)电话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后蒋某与“杰哥”一起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区×号楼×单元×户王某、李某住处,将30余克冰毒卖给王某、李某,毒资拖欠。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某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苏宁电器附近交易,后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重约0.3克。4、2014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蒋某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苏宁电器附近交易,后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重约0.3克。5、2014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苏宁电器附近交易,后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重约0.3克。6、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苏宁电器附近交易,后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重约0.3克。7、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区大门口交易,后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李某购买冰毒,李某安排被告人曾某至楼下将冰毒2包重约0.6克交给蒋某,并收取毒资500元。当晚,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重约0.3克。8、2014年11月20日、21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王某、李某接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李某安排曾某至楼下将冰毒1包重约0.3克交给蒋某,并收取毒资300元。9、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区×号楼×单元×户住处,容留曾某一同吸食冰毒。10、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区×号楼×单元×户住处,容留曾某一同吸食冰毒。11、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区×号楼×单元×户住处,容留曾某一同吸食冰毒。12、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接王某电话欲购买冰毒,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李某购买冰毒,后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百通馨苑×区×号楼×单元×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王某、李某处购买冰毒2包。次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至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苏宁电器附近石子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后该包冰毒被缴获,经鉴定,该包冰毒重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蒋某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冰毒1包被缴获,经鉴定,该包冰毒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蒋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李某欲购买300元的冰毒,双方约至王某、李某的住处交易,后民警将王某、李某、曾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重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李某、蒋某、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蒋某、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王某、李某贩卖毒品5次共计32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蒋某贩卖毒品7次共计3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李某均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在被告人王某、李某贩卖毒品给蒋某的过程中,王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帮助王某、李某将毒品交给蒋某并收取毒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帮助“杰哥”贩卖毒品给王某、李某,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曾某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蒋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蒋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予以认定,且已对其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燕审 判 员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