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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王某。被告: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于1985年5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于国玲,于1989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于前进,双方曾于2014年5月离婚,后于2015年5月15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1985年5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于国玲,于1989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于前进。双方曾于2014年5月离婚,后于2015年5月15日复婚。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式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处理好日常家庭琐事,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宁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