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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富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体内有异物),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字(2015)第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富美接到彭某电话联系称其要购买海洛因,双方遂约定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看样品。当日11时许,到达往家寨镇大菜场的彭某和高某某电话联系王富美,王富美见到二人后,从高某某处拿了人民币100.00元到汪家寨镇“花园”小区取样品,接着三人来到王富美位于大菜场旁的出租屋内试样品,后三人以人民币500.00元每克的价格达成购买15克海洛因的协议,高某某将人民币2,000.00元订金交给被告人王富美,王富美拿到钱后又到“花园”小区取货,后三人在“花园”小区旁一废弃民房内交易人民币5,5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4.8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说明,情况说明,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表及刑事判决书,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王富美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4.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建议对被告人王富美在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九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富美此次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扣除指定监视居住的4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4.8克及作案工具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