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兴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诉吴忠苏酥清真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兴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吴忠市苏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内蒙古兴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辉,男,汉族,195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吴忠市苏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宁,男,回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内蒙古兴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吴忠市苏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辉、马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发生供货业务,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玉米油款20000元,并且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并由被告公司出纳出具条据一张,并按手印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货款20000元,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出具条据的不是公司出纳,是公司办公室职员,当时因原告说回去好交账,所以给出具一份条据,这份条据公司法人和我都不知情,也没有盖公司公章。所以原告诉求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两份(传真件一份、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合同第六项双方约定传真合同即为生效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38.48吨,单价每吨8100元,共计货款311688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给原告及时付款违约(合同第六条约定传真合同生效两个工作日付款),原告供一车货后,被告仅付货款291688元(货款分两次,预付定金130000元,货到支付余款181688,但被告仅支付161688元),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因被告违约第二车货原告也未给被告供货。第二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给原告预付定金130000元,又给原告电汇161688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欠款计算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货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并亲笔书写欠款计算证明一份,并加盖手印,该工作人员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妇。第四组证据手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欠款计算证明的照片,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有异议,没有按正规传真手续,购销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我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汇款单有异议,这个汇款单并不能说明是此份购销合同中的货款,我们两个公司之间的供货不止这一车;第三组证据对账单无效,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至于公司员工出具的欠款计算证明(公司对公司的业务,应当加盖公章)没有法人签字和公章,也不能说明是谁出具的这张条据;第四组证据中的照片是我媳妇,但不能证明条据是我媳妇出具的。被告当庭无证据出示。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38.48吨,单价每吨8100元,共计货款311688元。被告认为购销合同没有盖被告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但是购销合同确实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给原告电汇161688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此份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付款,原告认可,对被告有利,所以本院认可。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欠款计算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货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并亲笔书写欠款计算证明一份,并加盖手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手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欠款计算证明的照片,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认可照片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认为是照片中的人书写欠款证明。本院认为该照片中人被告认可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发生供货业务,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供货38.48吨,单价每吨8100元,共计货款311688元,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30000后,又给原告电汇161688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玉米油款20000元,并且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出具条据一张,并按手印确认。原告找被告索要尚欠货款2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所欠货款以公司法人不知为由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原件和传真件并加盖双方的印章,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供货38.48吨,单价每吨8100元,共计货款311688元。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30000元,后又给原告电汇161688元,被告尚欠原告公司玉米油款2000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对账单公司法人不知,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司员工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当由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没有公司的印章,公司法人不知为由不予认可所欠原告货款的辩解,因被告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吴忠市苏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内蒙古兴源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夏吴忠市苏酥清真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义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