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09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15日释放。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嫩江县嫩江镇兴农街幸福家园三期2号楼东侧沙石路上,因被害人李某醉酒骑自行车刮蹭张某某朋友张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刮大白腻子刀将被害人李某头部和左手划伤,致被害人李某头皮裂伤(伤口累计长19cm)及左手中指指伸肌腱不全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志、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伤情拍照,赔偿协议书及其谅解书,黑龙江省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撤销原判,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将被害人划伤是在抢夺腻子刀时形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先行羁押15天已扣除。)”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先行羁押19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