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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马爱华与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华,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马爱华,女。委托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宁,男。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万福,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华与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转承包土地及转让地上建筑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北营上前下原为被告承包的久胜园区土地转承包给原告,转承包及地上建筑物转让费共计壹千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在2014年年初,被告将案涉土地交给原告经营管理至今。在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法向第三人递交了《请求批准转承包及备案的申请》,请求第三人对土地转承包予以批准及备案,同时请求为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第三人一直未予答复。在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第三人递交了《通知书》,告知被告已经将协议中的土地交给原告,并请求第三人批准、备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第三人至今仍然没有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转承包土地及转让地上建筑物协议》有效。经审查,1999年3月9日,第三人将案涉土地发包给案外人秦龙,2004年10月13日,案外人秦龙将其承包的土地中的30亩案涉土地转包给被告用于建设副食品生产基地,承包年限自2004年10月13日至2029年3月9日止。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转承包土地及转让地上建筑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北营山前原为被告承包的久胜园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承包和转让给原告,转承包的土地包括30亩耕地和被告开垦的70亩荒地及地上建筑物转承包费和转让费共计壹千万元,案涉地上房屋面积为7000平方米,蔬菜大棚10个,3-8年生樱桃树7000棵。2012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壹千万元,在2014年年初,被告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交给原告经营管理。2014年,案外人大连长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大连久胜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尚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长海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星球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的变卖、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大连长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长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羊圈子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北营山前的约30亩土地和其上的约5000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5日,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长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长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北营山前的约30亩土地和其上的约5000平方米房屋的承包经营权的变、拍卖、折价款在5144755.17元的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针对长海县人民法院对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北营山前的约30亩土地和其上的约500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保全,原告马爱华向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查封异议申请,原告马爱华认为其已善意取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羊圈子村北营山前的约30亩土地和其上的约5000平方米房屋,成为其权利人,请求长海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2014年12月15日,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长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交付马爱华使用,且马爱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10月30日前善意取得该财产的使用权,故驳回马爱华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案渉的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诉讼已另案在长海县人民法院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和裁定,该判决和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其他法院已经就案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建筑物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又因相同事实诉至本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属于本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该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爱华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