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7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夏祖华与严福省、封贞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139号原告夏祖华,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福省,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封贞碧,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夏祖华与被告严福省、封贞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福省、封贞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祖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2008年经营石场时,二被告承包的南涪铁路棕树坪隧道需要石材,双方通过合作成了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2日,二被告以修铁路差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34万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找到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但至今仍未归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严福省、封贞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期间,原告在重庆市武隆县平桥镇经营石场,二被告在重庆市武隆县平桥镇承包工程需要石材,双方通过多次购买石材而成为朋友。2008年12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加上现金24万元,共计34万元现金拿给被告严福省,并由严福省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祖华人民币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此款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款用于工程周转金”,借款人处有严福省、封贞碧二人的签名及捺印。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于2014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还钱,经协商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被告严福省并在原借条下方注明:“以上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内还清”,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前,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福省、封贞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夏祖华借款3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严福省、封贞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何柳 来源: